上海亦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亦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今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07民初15249号
原告上海亦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贤贵。
委托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银娇,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今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艳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亦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今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今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24500元,并已提供现金担保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今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24500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庄炳蔚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郭贞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