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林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祥煌,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林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60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波,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文锋,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波,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文锋,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林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邦公司)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祥煌,上诉人林邦信息公司、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波、冼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林邦公司、**提交林邦公司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全部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给**、***在专业的会计师辅助下查阅及复制;2.林邦公司、**承担全部查账费用;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林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不支持复制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并未禁止股东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的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当然包括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二)原审判决不处理查账费用,对**、***不公,且势必导致一事二诉,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讼累。第一,股东要求查账属于正常的合法要求。查账费用系因林邦公司、**的不法行为造成的,理应判决林邦公司、**承担查账费用。第二,查账费用必然会产生。原审判决不处理查账费用,势必导致一事二诉,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讼累。综上,**、***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林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目的未明确,极有可能会损害林邦公司合法利益。从原审庭审情况及双方在原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可以发现,**、***原为林邦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双方曾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文件。2017年5月,**向林邦公司申请离职,后在其股东身份保留的情况下,并未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前往与林邦公司营业范围中有七项主营业务重合的广州市羽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辰公司)任相似职位。就此情况,林邦公司曾于2017年8月17日向其发送《关于股东同业竞争通知函》,请求其进行相应整改,**、***拒不答复。2017年8月,**、***要求履行股东权利,公开查询、复印林邦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因**、***要求查阅的资料承载着林邦公司的客户名单、产品研发信息等商业秘密,而**、***现任职于与林邦公司有实际竞争关系业务的公司中,存在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能,故未提供查询。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实际情况,认为**、***作为股东有权进行查阅,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因**、***所要查询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上承载着林邦公司的较多商业秘密,为保障**、***行使股东查阅权的同时不致使林邦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泄露,林邦公司同意向法院或**、***提供历年年度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或同意由林邦公司与**、***共同选定中介机构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新的审计并出具相应报告,以保障**、***的知情权及查阅权。
(三)林邦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股东有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经营的权利。”此约定是对股东查阅信息权利的限定,即仅限于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不包括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该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也对财务会计报告包括的范围进行了列举。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就本章程而言,已对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
(四)为维护林邦公司合法权益,林邦公司将会继续就**、***违反竞业禁止等情况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于**、***的上诉,林邦公司、**辩称,(一)**、***认为**有经济问题可以向派出所报案。(二)关于查阅范围问题,在对内事务上,公司章程应优先于《公司法》任意性条款或指引性条款。
对于林邦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剥夺股东知情权。(二)关于竞业禁止问题。**所从事的工作是在相同专业的公司,主营业务相同并不构成同业禁止,除非林邦公司能证明两家公司的客户相同或项目相同。林帆所学专业为计算机,其去别的公司自然也是计算机公司。(三)关于查阅目的不明确问题。**、***有证据证明**利用大股东身份,将私人账目用公司账户进行报销,具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四)关于中介公司查询问题。林邦公司无权限定查询方式,其可利用中介公司掩盖事实。另外,**、***并不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因为其要求查阅的只是个人任职范围内的账册。(五)关于追究法律责任问题。林邦公司未证明**、***违反了何种竞业禁止行为,且该请求不属于上诉内容。
对于林邦公司的上诉,**述称,无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邦公司、**提交林邦公司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全部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给**、***在专业会计师辅助下查阅及复制;2.林邦公司承担全部查账费用;3.本案受理费用由林邦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林邦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3日,股东为***、**、**、王俊强,持股比例分别为10%、76.7%、7.2%、6.1%。公司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地;地理信息加工处理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数字动漫制作;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计算机批发、计算机零配件批发、计算机零售、计算机零配件零售。
2017年8月29日,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程祥煌向林邦公司寄送《律师函》,内容如下:广州市林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法定代表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公司股东**、王俊强、***先生委托,为查明贵公司大股东**是否侵害公司小股东利益,特要求查阅贵公司全部财务账册及作账凭证,上述三股东已经多次口头要求查账,现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请贵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女士在十五日内将贵公司全部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提交给贵公司股东**、王俊强、***先生查阅。逾期拒不提供将依据法律途径解决。林邦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后于2017年9月12日向林邦公司复函,内容如下: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并程祥煌律师:本司于2017年8月30日收到你的律师函,函中称你受本司股东**、王俊强、***先生的委托出具律师函,为查明本司大股东**是否侵害公司小股东利益,要求在十五日内查阅公司全部财务账册及作账凭证。为此,请你在收到本函后十五日内向本司提供相关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文件,本司在收到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后将对委托事项作出决定。信德盛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9月13日收到该函件。
另查明,**曾在林邦公司任职,负责项目管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离职。**现任职羽辰公司。羽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信息电子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信息安全设备制造、科技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维护服务、数字动漫制作、地、地理信息加工处理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总承包服务、工程施工总承包、多媒体设计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信息系统安全服务、网络安全信息咨询、无人机系统技术服务、计算机房设计服务、智能机器系统技术服务、机器人系统技术服务、测绘服务、工程技术研究和实验发展、物联网服务、音像制品制作。
**、***述称,其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查账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数额。
林邦公司述称,其同意***查阅林邦公司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全部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但不同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查阅,也不同意其复制,且***查阅后应遵守保密原则。其不同意**查阅林邦公司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全部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因为**现任职羽辰公司,根据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林邦公司与羽辰公司的主营业务重合达七项,羽辰公司与林邦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具有不正当目的,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因此,其不同意**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述称,其没有参与林邦公司经营,对公司情况不清楚,需要专业会计人员辅助才能查清楚。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二、**主张查阅林邦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三、**、***行使股东知情权能否聘请专业会计人员辅助进行以及**、***查阅会计账簿的的费用是否应由林邦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账簿查阅诉讼权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而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林邦公司认为**、***提出查阅会计账簿需提出书面申请并给予公司15天答复期,在15日期满后未予答复或者不同意,**、***才可提起诉讼。本案中,**、***于2017年8月29日委托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向林邦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林邦公司收到后提出需要对方补充相关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文件,并未明确予以回复。但是在庭审中,林邦公司已明确拒绝**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对***要求会计人员辅助查阅的请求也予以拒绝。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此时,不宜再以**、***的起诉不符合前置条件而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应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林邦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具有不正当目的。**现所任职的羽辰公司与林邦公司在营业范围中有七项主营业务重合,因此具有不正当目的,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不正当目的作了解释,其中第(一)项为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林邦公司与羽辰公司的主营业务虽有多项重合,但不能由此推论双方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也不能证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林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因此,**、***行使股东知情权时聘请专业会计人员辅助进行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可委托会计师查阅林邦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其本人必须在场。至于因聘请会计师而支出的查账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合上述分析,**、***作为林邦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于**、***要求查阅林邦公司会计账簿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保障股东知情权是为了保障股东对公司经营决策、资产收益等权利,而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基础和依据,如果不能查阅会计凭证则无法正确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保障股东的经营决策、资产收益等权利。因此,股东知情权范畴下的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包含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因此,**、***要求查阅林邦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请复制林邦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因《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仅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并无复制的权利,因此**、***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查阅的时间和地点,查阅应当在林邦公司正常的营业时间内且不超过10个工作日,查阅的地点应为林邦公司的住所地。
另外,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义务主体系公司而非股东,**、***主张股东**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其查阅,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林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备置于公司住所地供**、***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上述材料由**、***在林邦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已于2018年1月11日从羽辰公司离职,不构成竞业禁止问题。林邦公司、**经质证认为,不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真实来源及制作方式。
本院给予林邦公司、**三个工作日时间核实该份证据之真实性,但林邦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其已于2018年1月11日从羽辰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综合**、***、林邦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行使查阅及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权利。
一、林邦公司、**以**存在竞业禁止行为,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章程已对查阅范围进行限定为由拒绝二人查阅、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可见,《公司法》的规定将“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本案中,根据**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知,其已于2018年1月11日从羽辰公司离职,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林邦公司、**虽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林邦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非正当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公司章程能否限制查阅范围问题。股东知情权属股东法定权利,具有固有权属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的规定属强制性规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不得对法定知情权进行实质限制。本案中,林邦公司上诉称,根据其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股东有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经营的权利”之约定,股东查阅权仅限于财务会计报告,不包括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本院认为,从该条约定看,公司章程列举的查阅事项中虽然不包括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亦未明确否定股东对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查阅权。而且,即便公司章程排除股东的上述权利,也因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相悖而无效,故林邦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请求复制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仅赋予股东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并未赋予股东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同样,《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仅规定股东可查阅会计账簿,未规定股东可复制会计账簿。故**、***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上诉请求林邦公司承担查账费用的问题。因该查账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与林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皆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上诉人林邦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欣欣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晨曦
陈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