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民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2020)陕民申57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吕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民,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奋斗,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再审申请人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1138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嘉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1138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金民对秦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违法出借资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由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法定或基于当事人约定,这是法定的归责原则。本案中,*金民主张申请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无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双方合同约定。而且通过庭审查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金民亦由***雇佣,***亦对外承诺涉案工程所欠民工工资均由其个人承担,与申请人无关。故*金民的工资应由***自行承担,与申请人无关。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亦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通过庭审查明,*金民在***设立的星河苑项目部担任电工,其并未受申请人的管理和约束,未与申请人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受***的指挥、管理,同***形成劳务关系,合同相对方为***,并非申请人。根据劳务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向*金民承担拖欠劳务费的给付责任。三、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地区社区服务中心及申请人已将涉案工程款超额给付***(申请人已超额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近180万元),故申请人更不应该承担对***支付*金民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四、一审中,*金民未提交任何有效、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拖欠其工资,而且二者之间存在亲戚关系,*金民与***恶意串通,本案系虚假诉讼,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金民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应依法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申请人主张***是挂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挂靠是法律禁止的,秦嘉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违背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将工程挂靠给别人,有直接的过错责任,二审判令秦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一直以工程总承包方对外产生法律关系,是雇佣劳动者的诉讼主体;二、秦嘉公司以和案外人之间的法律文书作为证据,证明秦嘉公司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该观点不能成立,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有效合法的摆脱自己责任的证据。申请人主张工程款已经向***支付完毕不是事实,***已经对本案申请人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已经受理;三、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未产生劳务劳动法律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是以申请人设立的项目部雇佣的,在涉案劳动的地点也是申请人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招人。本案一审中申请人多次电话要求被申请人减少劳动报酬的主张,如果申请人不是雇佣者,没有理由与被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等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息诉服判,现在又否定事实,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审查期间,秦嘉公司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情况说明、二府庄社区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大唐地产星河苑高层住户及电井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开发商入住使用的同时,项目部撤离再未进行施工。故*金民所述的上班至2015年2月份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其与被申请人***、案外人王全兵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误导一、二审法院,最终致使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组XX苑XX楼、住宅楼欠付工资款分配表。证明目的是:***不拖欠*金民工资。结合第一组证据,王全兵、党、张池田、*金民、***等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起诉秦嘉公司,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秦嘉公司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虚假诉讼罪。*金民质证认为,对劳动仲裁申请书形式要件认可,对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不认可,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和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恰恰印证了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对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系申请人勾结建设方恶意制造的假证据。由于申请人与建设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况且他们在案外进行了恶意的虚假诉讼,对这份证据的恶意行为不予认可,并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对工资分配表,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申请人自己盖章自己制作又为自己证明的一份证据,违背了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对第一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反映出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虽系秦嘉公司单方制作,但有不同工人签字及手印,该笔款项发放也是真实的,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一、二审查明,***借用秦嘉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应为挂靠关系。*金民在实际施工人***设立的星河苑项目部担任电工,***于2017年1月20日向*金民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欠付*金民工资14000元,其工资构成为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及2月半月工资,与工程完工时间基本吻合,与*金民在申请仲裁时所述离职时间亦相符。秦嘉公司主张该工资结算单系***与*金民伪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工资结算单认定的事实。关于秦嘉公司是否应对*金民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秦嘉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仍违法与其建立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秦嘉公司允许***借用其资质进行工程承包和工程施工,并从中取得挂靠利益,但没有严格对其的监督,对***欠付*金民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秦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朱玉红

   刘育伟

   赵艳华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