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光投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华光职业技术培训学院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8119号
原告: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2866XT。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大道XX号XX小区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吕申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华光投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72987F。
住所地:西安市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号楼1803、1804室。
法定代表人:裴健。
被告:西安华光职业技术培训学院。
统一社会性用代码:52610100688962610K。
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X大街XX街。
法定代表人:魏慧琴。
原告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嘉公司”)诉被告陕西华光投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西安华光职业技术培训学院(以下简称“华光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顺,被告华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光学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期工程承包协议》;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保证金131万元,支付原告利息36万元,前期费用24万元,合计19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期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同意将二期工程5幢公寓楼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50万元;进场时间2011年9月25日。协议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从2011年9月5日开始分六次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50万元,被告并未履行义务让原告进工地干活。原告多次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无果。2012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前期费用24万元,总计210万元,余款于2012年12月底付清。后被告仅返还原告19万元,原告合法权益遭到侵犯,诉至法院。
被告华光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和返还保证金本金,因原告至今未交预算图纸,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前期费用。
被告华光学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华光公司(甲方)与原告秦嘉公司(乙方)签订《二期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二期工程5幢公寓楼承包给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150万元整,保证金返还方式:乙方进场土开挖时,甲方退还100万元整,施工到正负零返还25万元整,主体施工至三层返还25万元整;进场时间2011年9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照被告华光公司要求分6次共交纳保证金150万元。后被告华光公司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9月7日,被告华光公司以西安华光科技专修学院(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返还乙方保证金150万元,支付乙方利息36万元(月息2分,由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计12个月);甲方支付乙方前期费用24万元,其中租赁场地费16万元,误工损失8万元;甲方应支付乙方总计210万元;该款在2012年10月底支付50万元,余款在2012年12月底付清…。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9万元,再未支付其余款项。
2018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健被本院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依法作出(2018)陕0116刑初3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并责令裴健退赔原告秦嘉公司工程保证金131万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本院执行局,责令裴健退赔原告131万元工程保证金,经本院查封其车辆、冻结银行账号等后,因银行余额不足,无房产、土地等可供执行,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作出(2020)陕0116执1704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被告法定代表人裴健至今未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华光公司认可西安华光科技专修学院系华光公司投资的学校,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期工程承包协议》,收取原告涉案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属实,已退还19万元,未退还的131万元同意返还,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及前期费用。因双方对利息及前期费用一节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另查,涉案工程被告未办理任何施工手续,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规划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二期工程承包协议》、收款收据、《补充协议》、(2018)陕0116刑初364号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执17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系裴健,而本案被告是华光公司,裴健在刑事案件中所负的退赔责任并不能代替本案华光公司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华光公司签订《二期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二期工程5幢公寓楼承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因本案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期工程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光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31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万元利息及前期费用24万元一节,因原告与西安华光科技专修学院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上述利息、前期费用有明确约定,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华光公司认可西安华光科技专修学院系其投资的学校,华光公司虽对《补充协议》上西安华光科技专修学院的公章持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华光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内容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万元利息及前期费用24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华光培训学院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光投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期工程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陕西华光投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31万元、利息36万元及前期费用24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光公司承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茹
人民陪审员  徐义民
人民陪审员  古 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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