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16民初24696号
原告:***,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子午大道169号智慧城小区47号楼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2866XT
法定代表人:***
被告:韩城市芝川重点示范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芝川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094020327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城市芝川重点示范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10日利息为28387.95元)共计228387.95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剩余被告对上述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接被告韩城市芝川重点示范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设的韩城市芝川镇“四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4#工程,后被告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四川福贤劳务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被告***、***系该公司注销前原股东,被告***系该公司在该项目的劳务负责人,***联系原告之父***作为技术员在该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按月结算,直至竣工仍未支付其劳务费,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为***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工资200000元。随后***又向***出具欠民工工资表,并签字按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资,2022年9月3日***因病去世,生前作出委托由原告代为主张其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四川福贤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为原四川福贤劳务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劳务负责人,原告诉称***联系原告之父干活,并给原告之父出具欠条,及工资表载明欠原告之父工资。故原告应系和***及四川福贤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其并未与原告之父形成劳务关系,故不应以该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权依据,其余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长安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
本案原告以为被告提供劳务,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为宝鸡市陈仓区,故本案应由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管辖,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宝鸡市陈仓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