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9213)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112民初32776号 原告:陕西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1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陕西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通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其连带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用325449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经介绍,其给被告施工了四项劳务工程,四项劳务工程均全部完工,均达到合格标准,四项劳务工程劳务费用为:第一项工程:西航一中实验综合楼工程劳务费用为1254774元;第二项工程:XX堡XX餐厅劳务工程劳务费用为102672元;第三项工程:建丰多功能厅劳务工程劳务费用为5万元;第四项工程:西航一中消防水池劳务工程劳务费用为4.45万元。四项工程劳务费用合计为1451946元,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已向其支付了工程劳务费用1126497元,截止目前尚欠工程劳务费用32544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秦嘉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亦不认识原告,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其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涉案有四个项目,分属四个单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应就四个合同分别诉讼,不应合并起诉,原告起诉错误;2.四个项目的结算人为其及王某某、收款人为王某某,原告未参与涉案四个项目,未参与结算且未盖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应为王某某。被告秦嘉公司未参与四个项目、未参与结算且未盖章,被告秦嘉公司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其对起诉状中自2016年1月28日起四个项目分别结算金额354774元、102672元、5万元、4.45万元均认可,对总金额551946元认可。2016年1月29日至2021年4月12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油卡抵付、微信支付等方式向王某某共支付572997元。以上结算款项,无论是分项计算还是总金额计算,其均已付清,且超付21051元;4.王某某直接参与施工,并与其办理结算。2016年1月28日结算时,王某某出具收条收到90万元,后续款项也由王某某收取,故其向实际施工人、结算人、收款人王某某支付了全部款项,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超付)。对超付款项,其将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西航一中实验综合楼工程土建主体劳务结算单》《XX堡XX餐厅主体工程结算单》《王某某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均显示被告***与王某某之间产生了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其与王某某签订的《员工生产劳务合同》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证人王某某亦未到庭作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81元(原告陕西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现退还原告陕西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6181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年月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