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428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9)陕0116民初70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11140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被告秦嘉公司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民申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20)陕01民再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资23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秦嘉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大唐地产星河苑项目,被告***以秦嘉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并招聘项目部管理人员。2012年原告***应聘在秦嘉公司星河苑项目部担任生产经理,月薪8000元,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从2014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被告秦嘉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30000元,***在工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及秦嘉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承包的星河苑项目担任生产经理是事实,欠付原告***工资230000元也是事实,但***系借用秦嘉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向秦嘉公司交纳管理费,所以秦嘉公司应当对欠付原告230000元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秦嘉公司已经扣除了代***支付给***、***、***等三人劳务费375438元,故秦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涉案工程综合楼于2014年8月交钥匙,住宅楼于2015年2月交钥匙,工程被开发商实际使用,但因拖欠劳务费,大多数工人离开工地,***安排***、***、***等人留在公司进行工程维修、整理工程资料、工程结算,***负责管理、考勤以及采购材料进行工程维修,开发商并未向被告***支付维修款项,仅支付少量维修资金由原告***代被告***领取或者签单代为支付,以上可以证明***实际是在工地进行工程维修的,原告***直到2017年4月才离开工地,并与被告***对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关于工资结算单中的时间,由于被告***手误将时间写成了2017年1月20日;原告***在进行工程维修及管理考勤等工作中,没有出现耽误维修工作等情形,由于长时间欠付原告***工资,所以原告***在外承揽工程也是可以理解的。2016年1月30日,秦嘉公司向资料员***支付欠付工资30000元,***的考勤也是***记录的,秦嘉公司认可***的考勤及工资结算单,但却不认可***的考勤和工资结算单;综上,被告***陈述的欠付原告***工资一事是事实,秦嘉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秦嘉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涉案工程在2014年8月至10月已经完工,在2015年1月份投入使用,原告***不可能在此时间段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
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秦嘉公司与***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工程承包合同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约定将大唐地产星河苑住宅楼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向秦嘉公司缴纳管理费。之后***成立了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星河苑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星河苑项目部担任生产经理。2017年1月20日,被告***以秦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该“工资结算单”载明***在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星河苑项目部担任生产经理,月薪8000元,2014年10月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共计230000元未支付,被告***在该“工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欠付工资一事无异议,但认为秦嘉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书、工资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2014年10月-2017年3月期间是否实际在涉案星河苑项目部工作,原告***在2015年2月之后承担工作的范围、时间及工作性质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2、被告秦嘉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工资结算单,被告***认可其签字及确认,且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对该证据被告秦嘉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可能在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后仍然存在工作的事实。在秦嘉公司在涉案再审中以及本次庭审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情况反映信、XX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在2015年2月完成了交付,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上工资发放时间大部分是在工程交付以后,该结算单工资构成时间与工程完工时间并不一致,导致该结算单虽然形式上真实,但该书证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秦嘉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本案应对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内容真实性进行实质上审查,原告***虽认为其在2015年2月之后,仍承担了涉案工程的修补及善后工作,但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2月之后其具体承担工作的范围、时间及工作性质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使原告主张被告秦嘉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不能达到民事案件证据规则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负其主张的被告秦嘉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这一事实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嘉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一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费事实一节,因被告***对该一节不利于其自身事实予以自认,原告不必再行举证证明,故对***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一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秦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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