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交口县晋申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口县晋申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石口乡桥上村(河神庙湾)。
法定代表人:高东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信诚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邓富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淮安华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玫魂苑一幢225号。
法定代表人:谷学亮,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牛海滨,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溜博市临淄区。
原审被告:刘志刚,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口县。
原审被告:姜如森,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口县。
上诉人交口县晋申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淮安华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牛海滨、刘志刚、姜如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8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交口县晋申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未对被上诉人是否虚列原审被告淮安华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恶意制造唯一管辖连接点进行程序性审查,径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应按照实质争议被告确定管辖,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管辖。三、被上诉人滥用诉权和撤诉权,多次重复起诉又恶意不到庭,应对其恶意诉讼、妨害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
被上诉人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淮安华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牛海滨、刘志刚、姜如森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淮安华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玫魂苑一幢225号,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淮安华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需待案件实质审理后才能做出确认,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交口县晋申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孔令媛
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