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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之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会星路***12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空港开发区信诚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翼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4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三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承担共同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审法院未**事实。***公司**其提供的与三翼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三翼公司与***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两份证据均由三翼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发给***公司,均以复印件形式提交给一审法院。***对该《车辆买卖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签字和捺印都是伪造的,申请提出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针对**对该份合同的情况没有进行核实,以未能提供原件,无法对该合同的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根据《笔迹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9-2018)行业规范的规定,5.3.2.2样本字迹不是原件或状态存疑的,应根据样本字迹可能的形成方式及其特点,综合分析样本字迹的清晰程度及笔迹特征的客观反映情况,对样本字迹的比对条件作出初步判断:A)样本字迹具备一定比对条件的,继续;B)样本字迹不具备比对条件的,可作出无法判断的鉴定意见或作退案处理。从上述行业规范的规定来看,复印件并非绝对无法鉴定,而是根据复印件的清晰程度及特征经过初步分析后方能作出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未予以**,错误裁判。2、关于我方针对上述复印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结合全案予以查实。基于复印件上载明的信息,我方在一审阶段申请法院调取了三翼公司招商银行银行流水,银行流水载明***于2020年4月20日、29日共向三翼公司打款12万元,两笔款项摘要均为“代***付车载泵款”。同时,我方向***用于付款的中国银行核实,该摘要部分系进行银行转账时付款人可进行填写的内容,付款人可以选择填写或者不填,但***在该部分进行备注,是对该笔转账的说明。该银行流水记录、摘要部分的内容以及《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付款时间、合同签订时间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使是复印件也能足以证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客观事实。该《车辆买卖合同》是本案连环交易买卖合同的关键证据,***公司、三翼公司、***、***、**等相关人员均不提供合同原件或合同原件存放的线索,拒不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针对该合同交易先后向法院作出四次前后矛盾的不同**,三翼公司对该合同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责令三翼公司庭后7日内提交反驳证据或者申请鉴定,至一审判决做出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未能提供鉴定申请,各方消极对待,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3、关于《车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的几点说明。其一,2022年1月13日法庭调查笔录***承认其与***、**、***认识也经常给三翼公司介绍车辆买卖业务,从中拿提成;其二,***在2022年4月21日开庭时**(第12页)***和***是合伙关系(听***说的),我方认为***的这个**真实性、可信性极高,因为他们是长期的合作关系且**、***都在三翼公司工作过,都是经营二手车的,***又是该公司二手车的销售经理,可以断定他们彼此非常了解,关系非常密切。其三,法庭查询三翼公司的银行流水帐显示三翼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和同年4月29日收到***代***支付的泵车款5万元和7万元共计12万元。这个付款时间及数额完全与***代表三翼公司与***于2020年4月20日所签合同约定的价款、付款时间相吻合。上述的**及相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形成证据优势,足以证明上述合同的真实客观性以及该合同履行完毕的客观事实。但三翼公司在庭审中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试问三翼公司收到的12万元价款对应的是与谁在何时签订的哪份合同,三翼公司财务部门以什么凭证对12万元记账。三翼公司应当对其异议举证证明,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四,***在上述调查笔录中**她和***、***等几个人于2020年3月7日合伙出资100万元购买三翼公司四台车,出卖后几个人分成,可想而知,能合伙出资100万元做买卖,证明他们之间有着不一般的关系,否则是不合常理的。但***却又在上次开庭时(庭审笔录第12页、24页)说和***没有任何关系,并说和***不是合伙关系,所有车辆合同签订、买卖、交付概不知晓。***这前后矛盾的**可以证明是在明显推脱自己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合同的复印件注明***的详细住址、电话号码、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签名与其本人的书写也非常相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关键证据未慎重审查,遗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导致错误判决,进而导致上诉人的赔偿愿望难以实现,其合法权益难以依法维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判决。 ***辩称,1、我方从未参与涉案车辆的交易过程,也不知情,对***的行为不予认可;2、我方对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中的签字提出异议,后因***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导致不能鉴定,责任在***一方;3、我方与***曾经有过一次合作,之后就没有其他业务联系,也没有形成合伙关系,且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按照相关规定,应由***提供与我方形成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在其没有证据证实情况下,其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公司、三翼公司、***、**述称,因***并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无其他**意见。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三翼公司、***、**、***赔付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06284.03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由***、***、***之盛运输有限公司、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8日,***公司作为买受人,三翼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公司自三翼公司购买车载泵一台,价格为70万元,***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支付首付款23.5万元,余款46.5万元的具体支付方式为其中以车牌号苏B8××**的旧车抵款15万元,剩余31.5元货到付清。三翼公司提交其单位记账凭证一宗,用以证实为履行上述买卖合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转款70万元,其中2020年3月31日1万元;2020年4月14日24万元;2020年4月14日30万元;2020年4月20日5万元;2020年4月29日7万元;2020年8月31日3万元。但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与以上款项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4月20日支付的5万元、2020年4月29日支付的7万元,付款人均为***,付款摘要为:“代***付车载泵款”。2020年5月1日,***从三翼公司门口处接到苏B8××**号车辆,从南京开往沈阳。同日,微信名“AA蓝色天空”通过微信向***转款4000.00元(其中包含劳务费2800.00元,路上加油、食宿等费用1200.00元)。2020年5月1日下午,***在驾驶车辆行驶途中发现车辆有问题,微信名“AA蓝色天空”通过微信向***转维修费800.00元。另,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查询,“A514072245、昵称为AA蓝色天空”的微信注册人姓名为***,证件号××。2020年5月2日7时58分许,***驾驶案涉车辆在位于滨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43公里加660米处,车辆右前侧轮胎发生爆胎,车辆撞破中央护栏,驶入对面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高位截瘫、严重运动功能障碍、ADL重度依赖、颈椎骨折术后、泌尿道感染、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胸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后于2020年8月3日出院,住院93天。2020年5月4日,“AA蓝色天空”通过微信向***转款5000.00元(转到***弟弟***的微信)。2020年5月8日,山东交通学院***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在***的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020年5月28日,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行驶速度为96-102km/H。2021年2月14日至4月21日,***入住***民***截瘫医院,共住院66天。经***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定所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属一处一级、二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24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为完全护理依赖。经***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残疾人器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适用配置以下“普通适用型”***助器具多功能护理床、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一次性纸尿裤及一次性尿片。1、“普通适用型”多功能护理床配置价格:450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2、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配置价格:35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3、高靠背转椅配置价格:150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4、一次性纸尿裤3.00元/片,每日约使用5片,共计每月为450.00元。一次性尿片4.00元/片,每日约使用2片,共计每月为240.00元;5、以上残疾辅助器具用品为不可分割性用品,不满一次建议按照一次计算;6、多功能护理床、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纸尿裤及尿片更换次数,可参照诉讼地人均寿命计算。***公司提交的三翼公司与***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因未能提交原件,无法对合同上“***”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涉案车辆苏B8××**最后一次转移登记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登记车主姓名为***,获得方式为购买。经核实,***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主张截至2021年4月21日的医疗费包括桓台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及***民***截瘫医院医药费,其中桓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医疗费(226347.21元+57238.82元=283586.03元)+西药费5984.00元+挂号、诊查费13.00元+西药费4488.00元=294071.03元,对上述医疗费***提交了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对***民***截瘫医院(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4月21日)医疗费主张39110.00元+2500.00元(转运费)+757.00元+34431.00元=76798.00元,经审查,上述费用发生于***住院治疗期间,因其被诊断为高位截瘫等,入住***民***截瘫医院存在合理性,上述费用亦系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民***截瘫医院出具的费用日清单外,均加盖了该医院印章,故对***主张的***民***截瘫医院医疗费76798.00元,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合计370869.03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021年3月29日,共计333天。因***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2020年度平均工资92378.00元计算,误工费为84279.11元。三、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山东信源***定所明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截至2021年4月21日***住院天数共计159天,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20.00元/天×2人×159天计算,计38160.00元。***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对于其院外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病情暂支持5年(自2021年4月22日至2026年4月21日),按120.00元/天计算为21.9万元。护理费合计为257160.00元。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交通实际产生的费用,但鉴于其护理人员自黑龙江至山东,又至河北,对其主张的2000.0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费:按照30.00元/天×住院159天计算该费用为4770.00元。6、营养费:参照***的伤情,酌情按照30.00元/天×住院159天计算该费用为4770.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00元×20年计算,该项费用为8745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00元计算,***的父母育有两子,其父***于1957年6月10日出生,年满64周岁;其母牟淑兰于1957年10月3日出生,年满63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0301.50元(计算方式为:27291.00元×16年÷2人+27291.00元×17年÷2人)。9、精神损失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万元。10、残疾器具费:根据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所需的残疾器具为“普通适用性”多功能护理床450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暂支持5年的费用)、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350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暂支持4年的费用)、高靠背轮椅300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每次1500.00元,暂支持6年的费用)一次性纸尿裤2.7万元(每月450.00元,暂支持5年的费用)、一次性尿片14400.00元(每月240.00元,暂支持5年的费用)。以上合计残疾器具费为52400.00元。以上残疾器具费的起算时间均为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21年3月25日。11、***定费:***提交鉴定费发票两份,证实其支出鉴定费8672.00元,予以支持。12、病案复印费:***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实其因复印病历支出224.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1996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哪一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第一,***在第一次庭前会议时**,是三翼公司将涉案车辆以12万元价格卖给了***。并且***称其将一份盖有三翼公司公章并有***本人签名的空白买卖合同(即***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交给了***;第二,从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看,***于2020年4月20日、4月29日共向三翼公司打款12万元并附言“代***付车载泵款”,该两笔款项与三翼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中履行以旧车抵款的记录相对应;第三,***的微信号“AA蓝色天空”于2020年5月1日向***转劳务费、加油住宿费4000.00元、维修费800.00元,5月4日因***受伤向其转款5000.00元。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能够确定系***雇佣***将涉案车辆苏B8××**从南京开往沈阳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提交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自身无过错,但其作为从事驾驶工作多年的司机,应当预见车辆在高速行驶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对车辆状况进行全面检查。车辆发生事故前,***因感觉车辆档位操作困难,无法正常挂挡,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而在维修时其未对车辆轮胎状况进行检查,导致案涉车辆因爆胎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自身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应自负30%的责任。上述赔偿费用合计2119965.64元,***应承担70%的责任为1483975.95元。***后期费用可依法另行主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涉案车辆苏B8××**虽于2020年4月30日登记至***名下,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受伤发生在受***雇佣向***交付车辆的过程中,***尚未实际占有、控制涉案车辆。*****“AA蓝色天空”是***的微信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没有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因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样,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与受害者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公司、三翼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因此,***要求上述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48397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0.00元,由***负担18033.00元,***负担15537.00元;保全费112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一审期间,***对涉案三翼公司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即,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中其签字及捺印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向技术部门咨询,因该合同没有原件无法鉴定,不接受鉴定申请。2022年1月13日,一审法院将该情况通知了***,并形成调查笔录。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与***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主张在涉案车辆交易中***与***属于合伙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本案调查情况看,首先,***对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中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咨询,技术部门已明确答复无法鉴定,***主张可以鉴定,但并未提供鉴定部门的回复意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该合同中***的签字及捺印真伪不明,不足以证实***参与了涉案车辆的交易行为;其次,虽然***在2020年4月20日、29日转款时附注了“代***付款”的内容,但***对此并不认可,而***也未能提供该转款行为确系受***委托的相关证据,据此,仅凭该单方附注内容也不足以证实***与***的合伙关系;最后,***作为涉案车辆交易的参与者,其**虽有矛盾之处,但其中将车辆卖给***,***是否参与并不清楚的**前后一致,也即,其交易的对象仅为***。综合以上情况,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与***在涉案车辆交易中形成合伙关系,且参与了涉案车辆的交易过程。***关于***与***系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其他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1.00元,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