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风扬电气有限公司

265江苏金风扬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南亚威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265号
原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工业园2号2幢。
法定代表人:李恒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文彬,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亚威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0号5号楼4层406号。
法定代表人:姜红军,总经理。
原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亚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间签订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21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1930000元,余款228000元迟迟不予给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9日、5月11日、8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采购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气型母线槽等产品,三份合同总金额2158000元,除2017年8月17日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清”外,其余两份采购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5%质保金货到一年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供货完毕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930000元,剩余货款228000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本院通过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送达未果,故本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一年内即于2018年8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货款228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亚威电气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道胜
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
人民陪审员  陆昌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邢小辉
书 记 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