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12民初3530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原告:***,女,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810324557。
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东莲路以南抚生西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5F37H0Q。
法定代表人:江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笑彤,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1487332。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芊惠,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演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宏,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笑彤、朱芊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近亲属吴世平与被告在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0日,被告单位因工作需要,由其部门钻探队长徐凡凡安排其他工作人员邀请原告近亲属吴世平,加入其在,从事勘探勘察辅助性工作。2020年7月9日,吴世平自驾自有船只到达工作岗位,因鄱阳湖及赣江水域汛情形势严峻,导致原定工作无法开展。吴世平按被告单位指示安排,在指定的新建区樵舍码头附近水域停靠,以备随时投入施工。2020年7月12日傍晚6时左右,吴世平在前期准备施工的过程中不慎意外落水身亡。因与被告在赔偿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且吴世平生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遂向南昌市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确认其亲属吴世平与被告于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吴世平驾驶的船舶属于自己经营的船舶,具备独立的经营资质,被告连船带人租赁,船舶营运也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裁决错误。一、吴世平尽管在其老家从事渡船经营,但其也只是渡船经营,且经营地点仅仅涉及限定区域,在案涉事务中,吴世平显然不是渡船经营者的身份,无论是从业务地域还是业务内容也远远超出其渡船经营范围。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系包吃包住且负责油费等所有开支,吴世平按每天700元计酬,该事务在性质上与自负盈亏的经营性业务具有根本区别。二、吴世平所提供的业务也完全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吴世平除了运输接送外,还要接受被告安排从事其他大量的工作,该系列工作尽管是被告勘探开采业务的辅助性工作,但却是勘探开采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综上,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吴世平利用其自有船舶赣九江渡0098从事营利活动,就其主体身份而言其系经营者而非劳动者。根据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庭审时出示的赣九江渡0098船舶国籍证书及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吴世平驾驶的该船舶经营人为蔡报安、吴世平,该份材料足以反映吴世平的身份系船舶经营者而非普通的劳动者。而且本案中,吴世平也正是利用赣九江渡0098船舶从事营利活动,提供船舶租赁及水上运输服务。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从事水路运输业务,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者办理个体工商户。同时《江西省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应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和《营运证》以及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上述规定明确了,只有具备独立的经营资质,才能从事水上运输作业。如前所述,吴世平的身份为赣九江渡0098船舶的经营者,故只要其驾驶该船舶开展水上运输作业,不管具体从事何种作业内容,其经营者身份均一直存在。因此,吴世平在本案中的身份为赣九江渡0098船舶的经营者而非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身份,原告要求确认吴世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二、吴世平并非被告招录,被告亦未对其进行过任何工作上的安排和管理,未向其发放过任何工资报酬,被告与吴世平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与吴世平并不认识,其并非被告雇佣,被告也未对其进行过任何工作上的安排和管理,同时也未向其约定或者发放过任何工资,被告与吴世平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事实上,被告系通过九江吴记船舶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涉事船舶,与吴世平不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在吴世平出事前,被告即将租船协议书电子版发给黄益平,并且合作前期被告就已明确被告只与正规公司进行租赁合作,相关租赁费用也均要求通过公对公进行往来。因此,被告与吴世平从始至终均无直接合作的合意,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事实上被告也从未与吴世平达成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退一万步讲,即使非要认定被告与吴世平存在关系,双方也仅为间接的租赁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此外,案涉水上勘探作业在吴世平出事时并未启动,其船舶也未进入作业区开始作业,被告对吴世平不存在实际用工的行为,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条件。因此,本案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被告与吴世平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三、从以往类似情况来看,被告均系签订租船协议,从未与船主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且租赁船舶从事的也系临时性、流动性的作业内容,船主对于工作单位以及工作内容的选择具有较大的自主性,不符合劳动关系长期性、稳定性、组织性、从属性的一般特征。被告提供的以往签订的租船协议书可以证明,以往涉及用船事宜,被告也系签订租船协议,这一惯例做法,进一步印证被告从无与吴世平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即使存在关系,也为间接的租赁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且租赁船舶从事的也系临时性、流动性的作业内容,船主自身无论是对于工作单位亦或工作内容的选择均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不符合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长期性、稳定性、组织性、从属性的法定特征。综上所述,被告与吴世平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特征,同时吴世平在本案中系船舶经营者而非劳动者,其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以被告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对象,诉讼主体错误,双方之间依法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近亲属吴世平接受被告邀请,加入其勘探开采工作团队,在按被告安排在指定区域守候的过程中,意外溺水身亡。吴世平与单位已于2020年7月9日至7月12日期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吴世平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身亡,属于工亡。被告对公安机关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1、该份材料是公安机关为调查吴世平落水情况而做的询问笔录,并非公安机关最终的调查结果,笔录内容在未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的情况下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笔录内容无法反映吴世平与被告于2020年7月9日至7月12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其属于工亡的事实。对于吴世平是否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其是否构成工亡的问题,需要结合其他客观事实材料予以佐证,询问笔录仅仅属于证人证言,不能全面反映客观真实的情况。3、对于徐凡凡的询问笔录,重点说明一下,因为公安机关在询问上有侧重点,所以在记录徐凡凡回答的相关问题时并未完全记录下来。公安询问“你们院是否与落水人签订聘请合同”,徐凡凡明确回复没有,“合同还没来得及签”,所表达的意思是指租赁合同还没来的签;公安询问“工资是怎么结算的”,徐凡凡回答“根据对方提供的账号转过去700元/天”,这是跟九江吴记船舶租赁有限公司约定好的,到时候根据该租赁公司提供的账号打过去,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只是在回答时以及询问笔录记录时因为与公安要查明的事实无直接关系,所以就未进行全面记录。4、徐凡凡的询问笔录,被询问对象为徐凡凡个人,而非被告公司,该份笔录内容不代表被告公司的意见,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正因为没有全面记录,所以也需要结合其他材料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仅凭询问笔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1、该份情况说明反映吴世平是由黄益平招用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认识吴世平,也从未向吴世平安排过任何工作。2、被告确实因工程需要租赁交通船及作业船,但要求黄益平帮忙联系介绍船舶租赁公司,被告从未跟吴世平进行过任何接触。经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因作业需要,由其钻探队长徐凡凡委托案外人黄益平联系船舶,黄益平联系吴世平后,吴世平2020年7月9日驾驶船舶来到新建区码头附近等待施工作业,2020年7月12日吴世平在等待过程中,不慎落水身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吴世平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二、原告提交的《租船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以名为租船协议的形式规避己方责任,在案涉事务中,原告近亲属吴世平不仅仅提供船只,不仅仅接送人员,还提供包括接受其安排,从事与被告勘探开采有关的辅助性工作等,吴世平所从事的并非以经营者的身份从事经营性工作。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1、该份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同时说明黄益平并非我司职工,我司与其系租赁关系,被告从未与吴世平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安排吴世平进行任何工作,对于吴世平的船舶被告系通过九江吴记船舶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与吴世平本人不发生直接法律关系。2、该份协议可以明确被告与以往船主之间仅为租赁关系,而无劳动关系,由此可以侧面反证被告不可能与吴世平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在吴世平从九江出发前被告已向黄益平发送租船协议的电子版,说明被告并无与吴世平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3、就该租船协议的内容来讲,协议中对租赁船舶及船员约定的责任,是为了保证船舶的适租条件,进而使得被告的租赁目的得以实现,该设置符合商业习惯,租赁关系并不因此而发生改变。而且协议中对于租赁船舶的要求也是运输人员、物品,起锚、抛锚也仅仅是根据被告要求搭载勘测人员或应勘测人员要求将船锚运送至指定地点,该水上运输作业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经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方面,本院认证如下:《租船协议书》第五条第4项约定“乙方船员要服从甲方工作人员指挥,协助甲方完成抛、起锚等工作,并做好甲方工作人员的接送工作”,本院分析认为,被告租用交通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接送勘探人员,该项内容无论是否予以约定,都应归于乙方应尽之合同义务;第6项约定“为了船舶及施工的安全,乙方应建立24小时安全检查、安全了望制度,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甲方当班负责人并协助甲方共同处理”,本院分析认为,确保船只安全系乙方应尽的义务,亦是甲方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条件,该项内容无论是否予以约定,亦应归于乙方应尽之合同义务;第7项约定“乙方负责船上物资、设备防火、防盗工作”,本院分析认为,对该项内容的约定是为了确保人员及物资的安全,进而确保甲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所作的约定。故从上述约定的内容进行综合分析,甲乙双方并未就乙方从事勘探开采有关的辅助性工作予以约定,而仅仅系对人员接送、船舶的安全使用及人员、物质的安全所作的约定,不能将甲方为实现合同目的对乙方所作的基本要求视为乙方接受甲方的安排与管理,故对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南昌市赣江尾闾综合整治工程(主支闸址)从事水上作业勘察需要,2020年5月7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黄益平、於国群(乙方)签订《租船协议书》,约定租用乙方提供的鄂阳新货1188号、赣九江渡0089号船舶,其中,鄂阳新货1188号为作业船,每日租金为1600元,赣九江渡0089号为交通船,每日租金为700元,除船用燃油费由甲方负责外,以上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协议另约定:甲方前期支付租期一个月租金的一半,其余租船费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同时乙方协助提供正式增值税发票,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船员要服从甲方工作人员指挥,协助甲方完成抛、起锚等工作,并做好甲方工作人员的接送工作;为了船舶及施工的安全,乙方应建立24小时安全检查、安全了望制度,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甲方当班负责人并协助甲方共同处理;乙方负责船上物资、设备防火、防盗工作……。2020年7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增加交通船只,被告工作人员(钻探队长)遂口头委托黄益平联系船只,承诺租金为700元/天,租金自船舶出发之日起计算。2020年7月9日,吴世平(男,身份证号:3604211964********)经黄益平介绍驾驶赣九江渡0098号船舶达到赣江流域被告施工地点,因正值汛期,江面水大,就停靠在新建区樵舍码头附近水域等待。2020年7月12日下午6时左右,吴世平在停靠水域落水身亡。吴世平未与被告工作人员徐凡凡见过面,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租船协议。原告系吴世平近亲属,其中,***为吴世平儿子,***为吴世平妻子,吴世平身故后,两原告向南昌市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吴世平与被告在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9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世平与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双方除财产关系外还存有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本案中,因吴世平在被告施工前就已落水身亡,对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已建立劳动关系,可参照被告与案外人黄益平、於国群2020年5月7日签订的《租船协议书》的内容来进行分析认定,根据本院对该租船协议书的认证,被告(甲方)与船舶出租人(乙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仅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彼此之间没有人身从属性,不存在隶属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吴世平与被告在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世平与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演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小童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