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民申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培,男,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南昌市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江凌。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立受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没有证据证明***是自行离职离岗,而***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自行离职离岗,每月在单位领工资,并享受正常职工的一切待遇。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庭审中由于主审法官不允许***之兄进行代理,导致一份重要证据《退休审批结果通知单》未经质证,该证据可以证明***的退休没有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江西省水利厅和劳动行政部门江西省人社厅批准审核,完全是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的单方面行为。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工龄确认系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除了依据1987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作为参考外,再也找不出任何相关的法律依据,但上述电话答复的内容与本案无可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不能提起诉讼,为何要分配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计算我的实际工龄,享受同等工龄职工的退休待遇。2.归还因“被关在外面”“待岗”期间被克扣部分的全部工资,共计795000元。3.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额60万元整等。从***的上述诉讼请求看,实质问题是要求计算实际工龄,其余诉请均以工龄认定为前提。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工龄认定是劳动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2.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称:一审庭审中由于主审法官不允许其兄进行代理,导致《退休审批结果通知单》未经质证。经查,***在一审庭中未将《退休审批结果通知单》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故本案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3.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查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计算实际工龄,其余诉请均以工龄认定为前提,认为工龄认定是劳动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