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思丹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欧举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思丹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996号
 
原告:西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贾红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阎良区,西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思丹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安,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思丹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丹德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思丹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安、张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15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研制无线电高度表技术咨询调试项目,调试咨询服务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534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并交付给被告,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底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给。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思丹德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无线电高度表现场技术指导咨询调试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未按合同内容完成工作,也未到达合同付款时间及条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6月21日,思丹德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要求如下:1、技术目标:甲方委托乙方研制无线电高度表技术咨询调试项目;2、技术内容: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无线电高度表技术调试;3、技术方法和路线: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甲方在项目调试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进行咨询、指导,最终协助甲方完成项目交付。三、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无线电高度表现场技术咨询指导调试确保项目交付。五、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人民币153400元。2、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一次(一次、分期或提成)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调试咨询服务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十二、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技术咨询服务一次;2、研究开发成果交付时间及地点:2019年3月15日,地址甲方单位所在地。十三、双方确定,按照以下标准及方法对乙方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甲乙双方项目联系人依据技术协议评议验收,若甲方在验收后发现乙方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存在问题,乙方应当承担责任。十七、双方确定,乙方应在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后,根据甲方要求,为甲方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或提供与使用该研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服务。1、技术服务和指导内容:甲方技术人员和主要操作人员掌握该技术成果,包括设计指导、技术指导、技术培训;2、地点和方式:甲方住所地;3、费用及支付方式:免费培训。双方还对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知识产权的归属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提供编号为08709798号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为被告出具发票入账,系双方对合同履行完毕的一种认可。被告认可收到发票,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无线电高度表技术咨询调试服务工作,被告对此否认。原告虽提供了相关发票,但仅凭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向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西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陈   晶
审 判 员  李 沫 雨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玲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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