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789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皓天生物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南侧80号第一、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叶佩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甲朋,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思丹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六路49号综合楼1期2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安,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皓天生物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思丹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丹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皓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朱甲朋,被告(反诉原告)思丹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安、刘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皓天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在西安市××新区××号签订了《商用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租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均做了详细的约定(详见《商用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起初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从2017年11月份开始,被告就开始陆续搬离办公家具等。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了一份《关于与贵公司退租的通知函》沟通退租事宜,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复函,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此退租事宜协商一致。可见,双方就退租、续租、解除合同等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后被告在租赁期限内且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最终于2017年12月底已经完全搬离,并且搬离过程中对租赁物也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搬离完以后,鉴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也并未解除,所以原告不便进行招租看房事宜。为避免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8年3月19日发函通知双方签订的《商用房屋租赁合同》自被告收到函之日解除,后被告回函表示合同解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187099.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3828元;3、判令被告将租赁物损坏部分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思丹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所称“双方就退租、续租、解除合同等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论述与事实完全背离。根据原被告双方往来邮件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1月27日就已达成一致,双方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商用房屋租赁合同》已合意解除,解除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并非原告所称的“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的请求毫无理由,而事实上双方的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合意解除,被告已将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一楼三楼租金支付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不再欠付原告的任何房屋租金;基于前述,双方已达成一致,合意解除了《商用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商用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合意解除。被告在2017年12月31已经将全部物品搬离,原告对此事完全知情。被告在搬离的过程中,并未对租赁物造成损坏。另,从被告搬离到起诉时止,已四月有余,不排除原告自己或其他公司损坏的可能,故被告不应承担租赁物损坏的法律责任。原告应退还被告缴纳的5万元合同保证金。2015年1月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5万元房屋租赁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规定:“若乙方(思丹德)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则租赁期满甲方(皓天)退还乙方所付保证金”。如前所述,双方已达成合意解除了《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已经届满,退还房屋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应退还被告5万元房屋租赁保证金。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无视事实和法律,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思丹德公司反诉称,被反诉人于2018年4月2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以反诉人违反《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给被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反诉人支付下欠租金、违约金,并将部分损坏的租赁物恢复原状。反诉人认为,双方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商用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缴纳50000元保证金。但合同协商解除后被反诉人始终未予退还保证金,被反诉人怠于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现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保证金5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
针对反诉原告思丹德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皓天公司辩称,该《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反诉原告收到解除合同律师函之日,并非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1月27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函沟通退租事宜,反诉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反诉原告复函,明确表明双方并未就退租事宜协商一致,至此该《商用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后反诉原告在《商用房屋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拒付租金且陆续搬离,此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反诉原告发出律师函表示解除合同,反诉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收到该律师函,因此该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反诉被告无须退还反诉原告保证金50000元。《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若乙方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则租赁期满甲方退还乙方所付保证金。”然而,反诉原告在租赁期内,未经反诉被告同意便擅自退租,搬离该房屋,并且拒付租金,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反诉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无须退还反诉原告保证金。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案外人西安银马贝莎建筑制品机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西安银马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与原告皓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银马公司将坐落于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业一路80号第一层中的200平方米、第三层整层1400平方米及第四层部分面积约6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并约定租赁期为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2015年7月15日,双方确定原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将原租赁的一楼及三楼部分转租于被告使用。2017年3月30日,银马公司与原告皓天公司约定将原合同内容延续至2019年12月30日。
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用《商用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高新区锦业一路80号三楼写字间建筑面积约750平方米及一楼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思丹德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共计5年。该房屋租金为53元/平方米,自2016年1月1日起,双方同意对租金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幅度在前一年租金的基础上每年按5%的租金递增。房屋租赁保证金为50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原告,若被告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则租赁期满原告退还被告所付保证金。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被告应该按合同年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0元。2017年9月4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提出因其公司业务发展原因,准备搬迁,提出与原告沟通中止双方签订的《商用房屋租赁合同》事宜,于2017年11月30日中止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商用房屋租赁合同》三楼写字间及一楼,费用将付至2017年11月30日。后原告公司回复称被告应一次性支付至2017年12月的租金419389.5元,请被告尽快付款,款项以未来实际搬离时间多退少补,退租事宜请在欠款结清后再行商榷。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表示,因双方房屋退租事宜尚未达成一致,现临近被告上次与原告交涉的退租时间节点11月30日,请被告明确答复退租与否及退租的时间节点,请被告于11月28日前正式告知原告退租的确切情况,逾期原告将视为被告仍租赁而双方继续按照合同履行租赁义务。2017年11月27日,被告回复称其9月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并按照原告要求将一楼与三楼房租支付至2017年12月31日,并准备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协议。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表示双方就退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途退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7年12月31日,被告思丹德公司搬离涉案房屋。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载明,因被告违约,现解除其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商用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281894.81元及违约金322165.5元。被告表示其已收到该律师函,并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告回函称,双方已于2017年11月27日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已将2017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支付完毕及《商用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均无异议。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187099.5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沟通函》、《商用房屋租赁合同》、往来邮件、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通过法庭调查,被告思丹德公司已于2017年9月向原告提出当年底不再承租房屋,原告亦要求被告明确退租的确切节点,被告再次确定其于2017年12月31日起不再租用原告房屋,且被告实际于2017年12月31日搬离此房屋,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商用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3月的租金187099.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38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属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退租,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物损坏部分恢复原状,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在合同尚未到期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款不应退还,故反诉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安皓天生物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西安思丹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原告西安皓天生物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西安思丹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冉
人民陪审员 张敏惠
人民陪审员 杨 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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