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

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藁民初字第03759号
原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张志平,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娟,该公司综合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之,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达公司)诉被告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吉藁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中止了诉讼。2017年9月2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被告吉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娟、邵宁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32546.83元并加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短纤车间一、二楼地面防腐工程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经联合验收予以交付,且2012年7月4日又验收后被告开始投入使用,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共计1045821.51元,其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832546.83元至今未付,虽经多次催要始终未付。依据原、被告所签的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逾期之利息。
被告吉藁公司辩称,2011年8月14日,双方经过招投标签订防腐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我方“酸站一楼及纺丝二楼”防腐工程,质量标准以国家有关规范、标准以及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和原告的施工方案为准。工程完工后双方验收时发现原告部分施工不符合要求。为此,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在原藁城市签订关于短纤地面防腐的补充协议一份,三项不合格内容扣除10000元工程款。由于担心工程内在质量,双方还约定工程质保期从2012年3月15日延长至2015年3月14日,明确约定“三年内若出现问题免费修理”。在质保期内,上述工程质量出现严重的问题,除当初验收时发现的三项表面不合格问题外,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问题是由于原告的施工严重违背当初的施工方案等技术文件,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所致。
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按照约定到现场进行修理,原告仅在2014年6月派员到现场查看一次,但未进行修理。此后,虽经被告一再催促,至今没有派人来履行修复义务,已经严重影响到答辩人的生产活动。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违背施工技术要求,偷工减料,造成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未付工程款,理应降低合同价款。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判决书后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其中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了委托鉴定,原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地面防腐技术协议一份;同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短纤车间一、二楼地面防腐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签字进行了验收交付。2012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短纤地面防腐的补充协议,约定质保期3年,从工程完工的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三年内若出现问题免费修理。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2012年10月16日吉藁化纤地面防腐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工程总计1732564.83元。质保金86743.32元,已付款600000元,被告应付款1045821.51元,未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已经在2012年11月8日为被告代开了上述工程总价款1732564.8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对该结算单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之后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剩余745821.51元加上质保金86743.32元,被告合计尚欠原告832564.83元。被告使用该工程后的2014年4月3日、同年6月13日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整改,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出具律师函等进行了公证证明,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提出是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的,但原告未进行整改,否认质量问题。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了委托鉴定,双方协商选定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6年10月24日向其出具鉴定委托书,2017年3月3日上述机构以“防腐蚀工程专业性很强,涉及很多专业的防腐蚀材料,需要更专业的单位来组织鉴定”为由,向我院提出放弃这次鉴定工作。我院征得原、被告同意,2017年3月23日我院又向中蚀国际防腐技术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委托书,并于当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2017年7月出具河北吉藁化纤有限公司防腐工程质量及损失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因腐蚀破坏造成的酸站一楼直接损失即为其防腐蚀施工造价即750372元;纺丝车间二楼也失去防腐蚀效果,但楼板腐蚀破坏到什么程度,需要进行结构专业进一步鉴定以确定造成的损失。被告支付鉴定费65000元。
原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单位没有关于工程质量的检验鉴定的资质,更没有关于工程造价以及工程损失的鉴定资质,因此无权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并未加盖司法鉴定的专用章,且司法鉴定人员对该报告并未签字确认。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报告盖有中蚀国际防腐技术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对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以及特种设备检验合格证、鉴定人员刘福云、邢峻、王贵明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营业执照中产品质量检验在其经营范围内。因本案涉及腐蚀工程的专业性,原双方委托的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不能出具鉴定结论,在本院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2017年3月23日我院又向中蚀国际防腐技术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委托,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进行了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现原告不能提供其他可以鉴定的相关机构,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地面防腐技术协议、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应予保护。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832564.83元。但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催告后原告未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参照中蚀国际防腐技术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750372元后为82192.83元,并应承担鉴定费65000元。因纺丝车间二楼也失去防腐蚀效果,所造成的损失尚未鉴定,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82192.83元为本金,从工程完工的2012年3月15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2192.83元,并给付该款自2012年3月15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鉴定费65000元,由原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一、二条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325元,由原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03元,由被告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存利
人民陪审员  王连月
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梦思
附: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
2、201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地面防腐技术协议;
3、2012年6月29日短纤车间酸站一楼地面防腐验收情况;
4、2012年7月4日短纤车间纺丝二楼地面防腐验收情况;
5、2012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短纤地面防腐的补充协议;
6、2012年3月15日双方确认的酸站一楼防腐面积;
7、2012年1月16日双方确认的纺丝二楼防腐面积;
8、2012年10月16日吉藁化纤地面防腐工程结算单;
9、2012年11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建筑业同一发票(代开)。上述证据均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并经双方联合验收予以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32546.83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8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4月3日被告出具的整改函。证明当时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整改;
2、2014年6月13日原告的回复。证明原告拒绝修复;
3、2014年7月8日急修整改方案。证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
4、公证书。证明要求原告对存在的质量的问题进行修复;
5、花岗岩防腐质量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偷工减料,与技术方案不符,并且技术方案存在缺陷,质量问题完全由原告的施工造成;
6、原告资质的照片。证明原告当时知道这个鉴定;
7、国家质检总局公告关于公布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和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机构名单的公告。证明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3、5、6外,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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