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

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樱花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76485554-3。
法定代表人:宋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东宁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1078921336。
法定代表人:李大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娟,女,系该公司综合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之,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藁化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鉴定机构无司法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资质的情况下,因“现原告不能提供其他可以鉴定的相关机构,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非法证据予以推理,其自然所做出的结论不会正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由上诉人承担其损失的认定完全错误。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2日上诉立案,但直至2017年11月7日该一审判决才予以作出,明显在程序上违反了6个月的明文规定。
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证据使用。1、鉴定人是唯一有能力出具鉴定报告的单位。2、被答辩人同意鉴定人做鉴定。3、鉴定报告依据的检测报告合法有效。二、认定被答辩人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正确的事实认定。工程完工后双方验收时,答辩人从表面发现被答辩人部分施工不符合要求,由于担心工程内在质量,双方约定质保期从2012年3月15日延长至2015年3月14日,明确约定“三年内若出现问题免费修理”。在质保期内,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1、酸站地沟开裂、脱层且大水流严重倒流,地面勾缝出现裂缝漏水,部分地面严重起鼓,BK槽基础及酸站东边5个泵基础表面全部脱落。2、纺丝地面渗漏严重。3、酸站防腐基础表面脱落,严重影响酸站泵的运行及配管。工程表面毁损后,得以发现工程的内在质量问题,发现实际用料与约定不一致,违背当初的施工方案等技术文件,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所致。施工现场仍然能够证明出现的质量问题。
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32546.83元并加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地面防腐技术协议一份;同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短纤车间一、二楼地面防腐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签字进行了验收交付。2012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短纤地面防腐的补充协议,约定质保期3年,从工程完工的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三年内若出现问题免费修理。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2012年10月16日吉藁化纤地面防腐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工程总计1732564.83元。质保金86743.32元,已付款600000元,被告应付款1045821.51元。未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已经在2012年11月8日为被告代开了上述工程总价款1732564.8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对该结算单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之后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剩余745821.51元加上质保金86743.32元,被告合计尚欠原告832564.83元。被告使用该工程后的2014年4月3日、同年6月13日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整改,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出具律师函等进行了公证证明。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提出是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的,但原告未进行整改,否认质量问题。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了委托鉴定,双方协商选定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6年10月24日向其出具鉴定委托书,2017年3月3日上述机构以“防腐蚀工程专业性很强,涉及很多专业的防腐蚀材料,需要更专业的单位来组织鉴定”为由,向我院提出放弃这次鉴定工作。我院征得原、被告同意,2017年3月23日我院又向中蚀国际防腐技术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委托书,并于当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2017年7月出具河北吉藁化纤有限公司防腐工程质量及损失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因腐蚀破坏造成的酸站一楼直接损失即为其防腐蚀施工造价即750372元;纺丝车间二楼也失去防腐蚀效果,但楼板腐蚀破坏到什么程度,需要进行结构专业进一步鉴定以确定造成的损失。被告支付鉴定费650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单位没有关于工程质量的检验鉴定的资质,更没有关于工程造价以及工程损失的鉴定资质,因此无权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并未加盖司法鉴定的专用章,且司法鉴定人员对该报告并未签字确认。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报告盖有中蚀国际防腐技术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对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以及特种设备检验合格证、鉴定人员刘福云、邢峻、王贵明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营业执照中产品质量检验在其经营范围内。因本案涉及腐蚀工程的专业性,原双方委托的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不能出具鉴定结论,在本院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2017年3月23日我院又向中蚀国际防腐技术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委托,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进行了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现原告不能提供其他可以鉴定的相关机构,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地面防腐技术协议、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应予保护。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832564.83元。但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催告后原告未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参照中蚀国际防腐技术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750372元后为82192.83元,并应承担鉴定费65000元。因纺丝车间二楼也失去防腐蚀效果,所造成的损失尚未鉴定,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82192.83元为本金,从工程完工的2012年3月15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决:一、被告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2192.83元,并给付该款自2012年3月15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鉴定费65000元,由原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一、二条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325元,由原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03元。由被告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2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鉴定机构名录中并没有可以对防腐工程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的专业鉴定机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防腐工程质量及损失问题,是须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由于在我省法院系统公布的鉴定机构名录中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了中蚀国际防腐技术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中意达公司也参加了现场勘验。在出具鉴定结论之后,虽然中意达公司对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其也不能提供可以对本案进行鉴定的其他鉴定机构线索,也没有充分依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采信中蚀国际防腐技术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至于审限问题,由于本案鉴定问题的特殊性,两次鉴定及调解时间应扣除相应审限,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5元由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东霞
审判员  赵增志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