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703民初1883号
原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4段**。
法定代表人:孙忠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轩,北京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住,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7段**1-4/div>
法定代表人:王念周,该公司经理。
原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00.3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多付款项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6月13日开始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为锦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此前在房地产建设中长期合作,合作方式为被告承接原告建设项目中的热电工程,由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付款多为预付,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对账,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多付款项,具体为:1、兴大都热力工程多付合同款198万元。兴大都热力工程共签订4份合同:①一期工程172万元;②管线部分改造工程200万元;③二期工程:440万元;④11#、12#、18#工程32万元。合同金额工程总价款844万元,而原告共支付被告总工程款1042万元,多付198万元。2、管线改造工程多付费用190万元。前述②管线部分改造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200万元。而管线入地,就是一根管线,两端用水焊割断,地,地下挖一道沟直接埋入地下告当时找了几家施工公司,均表示工程费在10万元左右,但被告确凭借施工资源优势要求原告支付200万元。故应退还多付的190万元。3、兴大都小区热力配套费:根据实际测绘面积向热电公司多缴纳热力配套费41.08万元,该金额经原告向被告母公司发送询证函确认。4、其他抹账或第三方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因此项原因已收到的款项共计71.27万元。原告曾与被告及被告母公司热电总公司签订三方抹账协议,确认原告对于热电总公司的债权抵顶兴大都热电工程款31.27万元。另原告建设凌河法院时,凌河法院代原告转付给热电公司工程款40万元。前述两笔金额被告均已收到,但是已经超过原告需支付的合同金额,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在本院以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248985.4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2020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20)辽0703民初118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2020)辽0703民初188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已在(2020)辽0703民初1188号案件中一并调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崇
人民陪审员 王佳宇
人民陪审员 仇莞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躬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