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

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锦州热电有限公司、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703民初1802号
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3-3号。
法定代表人:孙忠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轩,北京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锦绣天地C区14-31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英,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七段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念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英,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对反诉一并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7984681.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345404.62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锦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原名称锦州热电总公司,后拆分出第二被告(第一、第二被告,本案统称为“被告”)。双方此前在房地产建设中长期合作,合作方式为被告承担原告建设项目中的热电工程,由原告为其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付款多为预付,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对账,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多付工程款共计28.36万元。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确认原告此前多付款项抵扣后续工程款。但被告此后以各部门独立核算为由,拒绝原告抵扣,并在他案中向原告主张另行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因施工不确定性,导致原告支付工程款与实际应付款不符,属于行业客观现象;双方约定以在先工程多付款项抵扣在后工程款项也履行行业惯例。但被告如反悔,拒绝前款抵扣后续工程,就应将此前原告多付款项退还原告,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占有原告多付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兴大都一、二期供热的工程多支付的款项3481014.58元,千盛热力配套费3380100元,由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2009年3月5日安装公司与原告和案外人锦州杰兰管件制造厂签订的三方抹账协议,内容是原告欠安装公司工程款,安装公司欠杰兰公司材料款,三方确认金额是312754.2元,兴大都热力配套多余款410812.5元。
被告(反诉原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工程欠款5248985.42元;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人承担反诉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关于兴大都小区共有五项工程合作:第一项,合同名称为南线架空管道部分改正工程,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工期2005年7月5日-2005年8月15日,工程内容南京路六段11号工艺改造工程,工程价款200万元,反诉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第二项,合同名称为“兴大都小区供暖一期工程”,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2005年10月10日-2005年11月10日,工程内容是南京路六段11号,供热外网及泵站安装及土建工程,工程价款172万元,反诉人已履行完毕;第三项,合同名称为“兴大都小区供热二期工程”(属于一期工程的第二部分),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2006年10月15日-2006年12月14日,工程内容是南京路六段11号,供热外网及泵站安装及土建工程,工种价款440万元,反诉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第四项,合同名称“兴大都供热工程”,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工种内容是11#、12#、18#(图纸上的建筑号)的供暖工程,工程价款32万元,反诉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第五项,2009年反诉人为兴大都小区二期、凌河区供电集资楼、办公楼、安装热力站及供热一、二级供暖网的连接,工程价款873万元(有预算),反诉人已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五项工种,被反诉人已给付程款11921014.58元,还剩5248985.42元未给付,经反诉人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开发采暖热源配置工程的建设方,基于双方签订的热源工程建设协议约定向原告收取供暖配置工程费,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原告自认对于超出部分工程款曾约定在此后工程款予以冲抵。从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得知,原告系基于工程合同先预付工程款然后结算,针对多付工程款而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对于被告取得工程款并非没有合法的依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均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5248985.42元之请求,因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原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而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967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543元免交;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敏
人民陪审员  樊喜红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