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03执异35号
案外人: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七段**1-4。
法定代表人:王念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6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刘文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对本院(2021)辽0703执保20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六段山水花园4-3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7月26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吕连英、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参加听证。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称,贵院依据(2021)辽0703执保207号裁定书裁定查封坐落于锦州市××区××山水花园××号房屋。该房产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案外人购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9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将山水花园4#楼2单元1层东(34#)楼作为抵账房,抵顶与案外人的供暖工程款。签订协议当日被执行人给案外人开具了《住房批准证》、《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单》,并将房屋钥匙一套交与案外人。因被执行人对该小区规划存在问题导致被执行人不能给案外人开具售房发票及办理房照。直至2016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就山水花园4-34号房屋抵顶金额开具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给案外人。在该小区业主多次上访要求办房照的情况下,经市相关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作出后,于2018年3月,山水花园业主方能正常办理房照。2013年该涉案房屋作为案外人的固定资产已计入本公司财务账目,案外人于2020年2月补缴了2013年9月至2020年2月山水花园4-34号房屋的买卖契税及滞纳金。以上事实证明山水花园4-34号房屋自2013年9月9日即属案外人所有。综上,该房产已由案外人合法取得,特提出执行异议,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对山水花园3-34号房屋的查封,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提出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协议书》、《住房准批证》等相关证据均为伪证。凌河区法院是在做了大量的核实调查工作才向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的有关查封通知,于2015年6月5日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后又进行续封。当时查封案外人应知情。但案外人在七年时间内未提出任何诉求。案外人与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及部分证据有造假和涂改之处,签署的文件的公章都盖在空白处。案外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全部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我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因资金紧张无能力给付安装费的费用,以工程抵顶安装款,双方签订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顶账协议并实施了交付,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支持及保护。国有资产具备国家法律保护的基础要件,我公司同意案外人的意见。***主张的债权债务给付的义务,锦州市凌河区法院已经强制执行完毕,涉案房屋产理应为案外人所有。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二被告在房屋竣工验收后3日内,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的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赔偿原告***2009年2月1日以后34个月的违约金4590元,以后另计。二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条款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6月5日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锦州市××区××山水花园××号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18年5月28日以(2018)辽0703执保105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该房屋,继续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5月18日,本院以(2021)辽0703执保2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该房屋,继续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于2021年7月2日对该查封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审查。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案外人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作为乙方、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就山水花园小区商品房抵供暖工程款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山水花园供暖工程款3875040元,乙方同意甲方以山水花园商品房抵工程款。二、甲方以山水花园4#楼3单元1层西(65#)161.46㎡,4#楼2单元1层东(34#)161.46㎡,总面积322.92平方米,总价款3875040元抵工程款给乙方。三、甲方负责办理抵账商品房的相关手续,乙方按甲方商品房销售程序办理其手续。……”双方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经手人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当日,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出具了《住房批准证》、《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单》,并将房屋钥匙一套交给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此后案外人占有使用该房屋。2016年12月31日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出具了山水花园4-34号房屋抵顶金额开具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2016年11月28日,为解决山水花园小区业主未能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信访事项,锦州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相关信访问题的意见。案外人于2020年2月补缴了2013年9月至2020年2月山水花园4-34号房屋的买卖契税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案外人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抵供暖工程款合同,且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案外人原因所致。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的规定,应当支持其异议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六段山水花园4-34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孟 莹
人民陪审员 范秀梅
人民陪审员 高红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