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

某某、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3民初183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6月8日出生,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罡(原告***丈夫),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案外人):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七段1号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念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达,该公司法务。
被告(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二段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罡,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侯世达,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并依法判决驳回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所提各项诉求;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供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21)辽07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认定涉案房屋在被依法查封之前,两被告就已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办理了房屋交付,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下列事实可以证明该认定的错误所在:1、凌河区法院是在做了大量调查核实工作后,确认案涉房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的产权所有人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且没有对他方转让后,先向涉案人长义公司下达查封通知和向社会公布后,于2015年6月5日进行实际查封,形式是在被查封房屋处张贴人民法院查封公告及向相关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件。从当时开始,凌河区法院先后三次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直至被告供热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时,长义公司从未对此查封提出异议,更未声明该房屋已转让给供热公司,现自称当时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热电公司,在加盖人民法院大红印章的查封公告张贴在案涉房屋处后,同样是从未提出异议和声明该房屋已是供热公司的财产。他们没有这样做的原因不是仁慈,而是他们之间根本就没有“以房抵债”。在之后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凌河法院又先后三次对该房屋进行了续封,在这么长的时间里,被告供热公司和长义公司同样是没有提出异议和声明该房屋已经归属被告供热公司名下。在事隔七年之后,被告供热公司向法院提出诉求,并拿出所谓与长义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所签的协议书、住房准批证等相关的证据,并要求凌河法院撤销(2021)辽0703执保207号执行裁定书,我认为被告供热公司拿出的协议书、住房准批证等证据属于伪证,是供热公司与长义公司两家合谋后补签的一个伪证。此次凌河法院错误的认同供热公司和长义公司所提供的伪证,并推翻了凌河区法院(2021)辽0703执保207号执行裁定书,做出了“中止对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的执行”的错误裁定。如果按照此错误裁定书的说法,凌河区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对查封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前,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错误地做出了查封决定,并且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之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2、到目前为止违法开发商长义公司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凌河区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款“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2年2月1日以后34个月的违约金4590元,以后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由于长义公司的原因凌河区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完毕。现在尚欠原告五、六万元。在此裁定书中称“***主张的债权债务给付义务,锦州市凌河区法院已经强制执行完毕”是错误的。3、供热公司与非法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款中明显造假房子总面积322.92㎡,总价款高达3875040元,房屋单价12000元/㎡是当时该房价的2至3倍。他们所提供的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通知单与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有巨大的缴费时间差异,锦州市住宅专用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单是明显后期伪造的,此单多处涂改极不真实。被告所交该房款的收据中看到缴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交款总额67.248万元,在此之前案外异议人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此房款与协议书所约定的房价193.75万元相差巨大。4、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仅有单位盖章的而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的证明材料是不被采纳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如果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试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作为证据。总之,被告供热公司所提供的材料从形式上、内容上、来源上都不具备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不应当做证据采信。从供热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中看到其逻辑性混乱,自相矛盾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所有签署的各种文件的公章都盖在空白处,没有盖在签署的日期上,明显看出这是非常低劣的造假手段。我要求他们提供所有证据的原件。5、《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2020修正)》中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被告的房屋使用不符合最高法要求。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系登记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商品房,裁决与此相关的执行异议纠纷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二十九条规定,依该规定二款,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供热公司的诉求。但原裁定书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又依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裁定,真是错上加错。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热电公司各项诉求。长达十来年的执行案件过程中,法院多次找我,问我要不要这个房子,我说我不要,如果当时卖了,能让我要这个房子吗?
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辩称,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与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山水花园4号楼2单元1层东34号楼(4-34号)作为抵账房,抵顶与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的供暖工程款”。签订协议当日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开具了住房批准证、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并将房屋钥匙一套交与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因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规划存在问题导致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给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开具售房发票及办理房照,直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山水花园4-34号房屋抵顶金额开具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
2018年3月,在该小区业主多次上访要求办房照的情况下,经锦州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关于解决凌河区山水花园小区业主要求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信访问题的意见》后,山水花园业主方能正常办理房照。
2013年该房屋作为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的固定资产已计入我公司财务账目,并且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于2020年2月补缴了2013年9月至2020年2月山水花园4-34号房屋的买卖契税及滞纳金。
综上,山水花园4-34号房屋,在2013年9月9日开始就归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所有,因此,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2.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于2013年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应予保护。3.凌河区法院查封的凌河区南京路六段山水花园4-34号房屋,系违法超标的查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查封裁定三份。2.委托建房协议一份。3.(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4.(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231号庭审笔录第4页,证明二被告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还没竣工。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签订日期2013年9月9日,证明山水花园4-34号房屋作为抵顶房,房屋面积是161.46平方米,价款是1937520元,已抵顶给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2.住房批准证、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收条(钥匙)、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证明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9日给付我公司房屋手续,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房屋。3.收款收据、发票(2016年12月31日,开具收款收据672480元;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600000元;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665040元,共1937520元),证明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山水花园4-34号房屋抵顶金额开具收款收据及发票给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4.信访办公室文件《关于解决凌河区山水花园小区业主要求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信访问题的意见》,证明山水花园小区不能办理房照的事实及解决时间。5.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20年2月山水花园4-34号房屋买卖契税及滞纳金共155001.6元。6.锦州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2013年的契税实际交付给了凌河税务局,2020年税务局稽查作出处罚决定后,我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补交的。7.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2013年我公司与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及我公司于2013年已将此项财产入账处理。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以上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二被告在房屋竣工验收后3日内,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的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赔偿原告***2009年2月1日以后34个月的违约金4590元,以后另计。二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条款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6月5日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18年5月28日以(2018)辽0703执保105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该房屋,继续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21年5月18日以(2021)辽0703执保207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该房屋,继续查封期限为三年。现本院2013年5月10日(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在房屋竣工验收后3日内,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的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对本院涉案查封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审查。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辽07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的执行。原告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作为乙方、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就山水花园小区商品房抵供暖工程款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山水花园供暖工程款3875040元,乙方同意甲方以山水花园商品房抵工程款。二、甲方以山水花园4#楼3单元1层西(65#)161.46㎡,4#楼2单元1层东(34#)161.46㎡,总面积322.92平方米,总价款3875040元抵工程款给乙方。三、甲方负责办理抵账商品房的相关手续,乙方按甲方商品房销售程序办理其手续。……”双方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经手人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当日,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出具了住房批准证、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单,并将房屋钥匙一套交给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此后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占有使用该房屋。2016年12月31日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出具了山水花园4-34号房屋抵顶金额开具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2016年11月28日,为解决山水花园小区业主未能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信访事项,锦州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相关信访问题的意见。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于2020年2月补缴了2013年9月至2020年2月山水花园4-34号房屋的买卖契税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住房批准证、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钥匙收条、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收款收据、发票、信访办公室《关于解决凌河区山水花园小区业主要求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信访问题的意见》、税收完税证明、锦州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已与本案被告即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抵供暖工程款合同,且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并将该房屋作为其单位固定资产计入该公司财务账目,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热工程安装公司原因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文
人民陪审员  张佳尧
人民陪审员  张 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