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302民初641号
原告: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辉,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苏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繁,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郝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瑞波,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0元,由原告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孙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