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百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百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平镇永新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潘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95-701至721号。
法定代表人:曾克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苏云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百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徽公司)、克拉玛依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第三人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科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百徽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建科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徽公司与广盛公司之间转让位于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产业园C3厂房和土地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百徽公司之间的抵押权未正式设立,***不享有抵押权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百徽公司抵押给***的产业园内C3厂房及厂房范围内的土地抵押权成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根据2017年12月7日***与潘婧、百徽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乌苏市人民法院出具(2017)新4202民初27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抵押关系,百徽公司将已经抵偿的厂房再转让,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百徽公司、广盛公司与新疆建科院签订的权利让渡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三方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百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婧因个人债务由公司资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利用其身份和地位转让已经抵押资产,逃避债务,主观上是恶意的。广盛公司明知受让资产存在抵押并有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国家规定签订协议,与百徽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导致其他法院判决无财产可供执行,主观上存在恶意和故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百徽公司、广盛公司、新疆建科院的上述转让行为无效。
广盛公司答辩称,***与百徽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广盛公司无关,广盛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广盛公司在签署权利让渡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三方协议后承担了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所有债务以及后续建设的大量资金,不存在恶意。且***在一审中已明确案涉的厂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百徽公司未答辩。
新疆建科院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百徽公司与广盛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8)转01号)中涉及位于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产业园C3厂房合法占用的2016平方米土地转让无效;二、依法确认百徽公司与广盛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权力让渡协议》中关于位于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产业园C3厂房权利转让无效;三、依法确认百徽公司、广盛公司、新疆建科院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涉及位于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产业园C3厂房权利变更转让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和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发布文件﹝文号:发改办环资﹝2014﹞214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同意烟台资源再生加工示范区等6个产业园为第五批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的通知》,通知中明确:一、原则同意烟台资源再生加工示范区等6个园区(包含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的实施方案,并确定为第五批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示范基地建设情况不定期组织抽查,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示范基地称号,并将已拨付补助资金扣回。2015年4月24日,百徽公司与克拉玛依石化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石化园区管委会)签订《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石化园区管委会,乙方:百徽公司,甲、乙双方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现就乙方在克拉玛依石化工业园区建设“再生资源循环产业园项目”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如下协议:一、投资项目: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投资额为50,591.1万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5,413.7万元。二、乙方:1.乙方按照园区批准的申请报告,在工业园区建设生态绿色的城市矿产如废旧金属、塑料、固废仓储、在处理、生产设施,形成深度加工利用产业链,实现减量化、再利用的目标。2.要确保国家专项资金按投资方向和要求投资到位,建设工程要达到规划、土地部门对投资强度和容积率的要求,按照批准的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取得相应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抓紧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2015年7月20日,百徽公司签订《资金承诺函》,承诺内容是“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厅《关于印发国家城市矿产新疆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发改环资(2012)3372号)关于‘示范基地实施方案中设计的建设项目要严格履行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程序。由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厅按照基本程序批复实施’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快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进度,确保按期建成投产并尽快发挥效益。我公司承诺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国家有关要求投入资金,并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2017年11月29日,百徽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同意百徽公司向白碱滩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申请退出克拉玛依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建设及无偿退回该项目土地。2017年12月10日,白碱滩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委托的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以下简称驰远天合会计师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作出《关于百徽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中明确,2012年,百徽公司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克拉玛依区再生资源循环经济示范园建设项目,2012年5月14日,克拉玛依区发改委批复(克区发改委【2012】24号),同意百徽公司在现有废旧市场及周边进行建设。后变更方案,建设克拉玛依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第五批”城市矿产示范基地,项目建设地点:克拉玛依石化园区银河路与星光路光汇处西南角。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总用地面积25.7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16.77万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0.6万平方米。克拉玛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批复(克区发改委【2014】120号),同时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第五批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项目,申请国家专项拨款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对报送的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实施方案进行评审,于2014年9月12日正式批复(发改办环资【2014】2143号),同意克拉玛依“城市矿产”示范基地项目,并要求克拉玛依人民政府与之签订了承诺书,计划于2017年对项目进行总体验收。2014年9月17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以财建【2014】520文件补助资金的50%下达了3,450万元,11月12日,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将补助资金下达克拉玛依市。2015年4月24日百徽公司与克拉玛依石化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合同,就百徽公司在克拉玛依石化工业园区建设“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相关事宜达成协议。2015年11月26日,克拉玛依石油化工工业园区管委会向百徽公司拨款3,450万元国家补助资金,用于国家城市矿产基地补助资金。其中2,100万元拨入百徽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内。1350万元直接拨入白碱滩区财政局,作为支付购买石化园区购地款……(3)项目注资情况,自2015年8月项目启动至今,百徽公司股东未注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也未从银行及其他非金融机构,个人取得借款用于项目建设。因百徽公司未提供项目建设之初公司资产负债表,无法得出公司自2012年7月成立至项目开始止的公司资产、经营状况。从会计凭证反应,公司于2015年2月开始支付与项目有关的款项,至2015年11月26日收到国拨资金2,100万元之前,公司累计支付项目前期费及工程款217.58万元,公司银行账户显示余额为26.05万元,与已支付款项合计金额为243.63万元。此款项可以认定为公司自筹资金,与公司计划企业自筹20,400万元相去甚远。按照项目进度,企业自筹资金应达到10,200万元,百徽公司已构成违约责任。4.截至2017年8月31日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工程欠款及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况,(1)工程欠款:对园区工程由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分外配套、总包、一、二标段、监理、红外线填坑等16个项目,对已完工程、未完工程核定了价值。已完工程送审金额10,772.96万元,已完审定金额8,659.39万元,已完工程核减值2,113.57万元,未完工程2,612.3万元,已付工程款2,196万元,综合得出欠付工程款6,463.396万元,已付工程款2,196万元,其中除二标段100万元由白区财政代付,50万元天然气工程款由百徽公司自付外,其他均使用国拨资金支付。百徽公司现在需要支付6,463.39万元已完工程的款项,未完工程继续施工完成,还需要2,612.3万元资金。(2)欠付农民工工资:已完工程未付工程款6,463.39万元中欠付农民工工资2,300万元。2018年2月9日,百徽公司(甲方)与广盛公司(乙方)签订《权利让渡协议》,协议中约定,鉴于:依据《关于开展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的通知》(发改环资【2010】977号)和《关于印发国家城市矿产新疆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发改环资【2012】3372号)规定,2007年克拉玛依市被确立为自治区循环经济试点单位(新发改地区【2007】46号),克拉玛依市政府是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的责任主体。依据上报批准的《克拉玛依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园建设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实施方案》,甲方是该项目的主要实施主体。根据发改办环资【2014】2143号文件及百徽公司“资金承诺函”,该项目核定投资额4.65亿元,除申请国拨资金3,450万元外,其余由企业自筹。项目实施中,甲方利用国拨资金1,350万元取得了石化园区的建设用地,并在其上投资建设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目前,甲方建设的28栋钢结构厂房主体已基本施工完成,厂房内水电暖未完成,完工进度90%:厂区内水、电、燃气、路灯、监控、绿化、道路硬化的施工已完毕;一栋办公楼完成地基建设。现因甲方资金支付出现较大困难,无力向施工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也无资金继续完成上述工程的后续建设。2017年12月19日,甲方向石化园区管委会申请退出该项目,高新区(白碱滩区)财经领导小组于2018年2月7日召开会议批准同意乙方作为该项目新的实施主体。现甲方自愿就该项目取得的权利转让与乙方,双方经协商,在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基础上就转让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所让渡的权利,1.甲方与石化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明确的甲方对该项目的实施主体权利。2.甲方因该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注:甲方与新疆建科院)的主体权利。二、权利让渡形式,1.通过签订《再生资源循环产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变更协议的形式,变更乙方为《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项目实施权利主体。2.通过签订《三方协议》,将与建科院签订的“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建设主体权利变更为乙方;3.对于甲方取得的不动产权号为新(2016)克拉玛依市不动产权第5XXXX、土地面积134636.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甲方向土地部门书面申请无偿退回,由土地部门根据行政审批手续重新批准。三、价款及税赋承担,1.本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价款仅限于甲方以自有资金支付及甲方法定代表人潘婧个人垫付的工程款、前期费用和项目管理费。经甲乙双方确认为:合同金额为6,654,880.35元,由乙方代为缴纳的税款为1,191,337.18元,乙方支付给甲方款项为5,463,543.17元(需扣除肆万元国补资金,详见费用清单),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其他任何款项。2018年2月11日,百徽公司(甲方)、新疆建科院(乙方)与广盛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是“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工程的建设方,乙方是EPC总承包方,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现该工程已建28栋钢结构厂房,红线内水、电、路灯、绿化、道路硬化及一栋办公楼地基建设,上述工程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至今,甲方已支付工程款2,196万元,现因甲方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也无法继续完成该工程建设。2017年12月19日,甲方向白碱滩区人民政府申请退出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产业园项目,2018年2月7日高新区(白碱滩区)人民政府同意百徽公司退出并由广盛公司承接该项目。甲方对因该项目取得的所有权利向丙方进行权利让渡,让渡权利中包括该工程的建设主体权利,2017年12月27日甲方、丙方及园区管委会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向该项目债权人进行通知。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既有合同)正在履行中,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既有合同”变更事项及内容达成以下协议:一、主体变更条款,1.本协议各方同意“既有合同”中发包方由甲方变更为丙方;2.本协议生效后,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享有“既有合同”中甲方权利并承担义务;3.乙方继续享有并承担在“既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受合同主体变更影响;4.甲、丙双方在乙方配合下完成资料、手续等的移交工作,因合同主体变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丙方承担;5.本协议一经各方签订,即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既有合同”的所有权利,但不免除甲方应当履行的配合义务;6.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和事项外,“既有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百徽公司与广盛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百徽公司(甲方),受让方:广盛公司(乙方),合同中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位于白碱滩区平南七路以南、金西六街以东的宗地转让给乙方,宗地总面积134636.88平方米,其中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34636.88平方米。第二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地块上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也随之转让,且已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第三条,乙方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甲方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2018年4月10日,广盛公司与百徽公司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转移登记,将位于白碱滩区平南七路以南、金西六街以东的土地转移登记至广盛公司名下。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广盛公司颁发两本不动产权证书,证书中载明位于石化工业园区平南七路以南、金西六街以东的134636.8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广盛公司,不动产权证书附记部分载明本宗土地为国有土地,根据高新区(白碱滩区)2018年第1次财经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8)5号,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住房和建设局的《建设工程资金投入证明》,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2018年4月1日局长办公会议精神,广盛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经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白碱滩区分局交易站交易。另一本证书中载明位于白碱滩区平南八路6140-26号的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为广盛公司。另查,2016年4月30日,***(出借人)、潘婧(借款人)与百徽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条,借条中约定:担保约定,百徽公司愿意以名下位于“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C3厂房,面积2016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给出借人,担保借款人履行借款以为。如果借款到期借款人未全部归还借款的,担保人愿意以名下所有财产及上述抵押物实现出借人的债权。出借人可以有权自主将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在出借人未全部归还所有的借款的情况下百徽公司不得擅自处理该厂房(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转让、抵押、出租等)。2017年9月27日,乌苏市人民法院受理***诉百徽公司、潘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乌苏市人民法院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潘婧同意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违约金5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被告百徽公司自愿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潘婧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2月20日,***(甲方)、潘婧(乙方)与百徽公司(丙方)签订《抵偿厂房、设施、设备移交清单(表)》,该清单中明确:本移交(清单)表为(甲方)***同(乙方)潘婧、(丙方)百徽公司所签订《厂房抵偿协议书》约定的财产移交、交付凭证,自办理移交、交付之日起甲、乙、丙三方均认可所移交的财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均无争议。一、乙方、丙方向甲方交接以下财产:(一)厂房名称及位置: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C3厂房;(二)房屋结构:钢结构;(五)产权证书编号:待办。调解文书生效后,***于2019年2月18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乌苏法院执行局在办理***申请执行潘婧、百徽公司案件时,庭审中,百徽公司认可其欠付***债务全部未付。2019年3月13日,乌苏法院执行干警在与广盛公司总经理助理代恩亮谈话中,代恩亮陈述:百徽公司原股东中的几人向我公司提交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及案件调解书复印件,因百徽公司股东之间债务与该项目处置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该条文中的“他人合法权益”应理解为包括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属于该条款规定的第三人,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百徽公司与广盛实业公司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权利让渡协议》行为中涉及位于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产业园C3厂房合法占用的2016平方米土地及厂房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以及百徽公司、广盛公司与第三人新疆建科院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关于位于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产业园C3厂房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问题。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2014年,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经济园被列为2014年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进行扶植和培育,2015年4月,克拉玛依石化工业园区管委会与百徽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由百徽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建设,2016年3月份起,因百徽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工程进度款,各项工程停滞,2017年11月,百徽公司向白碱滩区人民政府申请退出克拉玛依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建设及无偿退回该项目土地。该项目属于有国家专项拨款资金的项目,高新区(白碱滩区)监察审计局委托驰远天合会计师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对百徽公司进行专项审计,驰远天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百徽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中明确,截至2017年8月31日,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共欠付6,463.39万元工程款,其中农民工工资2,300万元,百徽公司累计支付项目费用及工程款218.58万元,企业自筹资金实际为243.63万元,与公司计划企业自筹20,400万元有巨大差额。在欠付6,463.39万元工程款情况下,如果广盛公司签署《权利让渡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三方协议》,则意味着广盛公司将要承担大额的债务,而且该项目后续建设并成功验收企业还将投入大量的资金,这对于广盛公司来说,明显不具有串通的目的。其次,百徽公司与广盛公司签订的《权利让渡协议》实际上是百徽公司在承建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经济园建设项目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在欠付大额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主动申请退出该项目,广盛公司接手负责该项目的后续承建,广盛公司与百徽公司签订的《权利让渡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广盛公司与百徽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实质上是百徽公司将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经济园建设项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包括位于白碱滩区平南七路以南、金西六街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让与广盛公司而达成的合意,而且,广盛公司与百徽公司在《权利让渡协议》中约定广盛公司支付百徽公司前期投入资金及潘婧个人垫付款、项目管理费等6,654,880.35元,除去广盛公司代缴税款1,191,337.18元,广盛公司应支付给百徽公司款项为5,463,543.17元,广盛公司已实际向百徽公司支付3,963,543.17元,因此,百徽公司与广盛公司签署的《权利让渡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百徽公司与广盛公司及第三人新疆建科院签订的《三方协议》是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且已经支付合理对价,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再次,设立不动产抵押的,要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才设立,***与百徽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约将C3厂房抵押给***,但是百徽公司并未给***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正式设立,***对C3厂房并不享有抵押权。因此,百徽公司与广盛公司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权利让渡协议》行为,百徽公司、广盛公司与第三人新疆建科院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关于位于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产业园C3厂房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是否在案涉C3厂房设立抵押权;二是百徽公司、广盛公司、新疆建科院的后续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
一、关于***是否在案涉C3厂房设立抵押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明确区分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本案中,虽然***与百徽公司签订抵押协议,将案涉C3厂房抵押给***,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未取得抵押权,不享有对案涉C3厂房的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百徽公司、广盛公司、新疆建科院的后续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承前所述,案涉C3厂房抵押权未设立,故百徽公司、广盛公司、新疆建科院的后续转让行为与***无关,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问题。退一步讲,本案中百徽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工程进度款,各项工程停滞,才主动申请退出克拉玛依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建设及无偿退回该项目土地,经审计,截至2017年8月31日,百徽公司共欠付6463.39万元工程款,广盛公司接手后将承担大额债务,同时还需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该项目的后续承建,且广盛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显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百徽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建科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耀军
审 判 员 古灵江
审 判 员 魏艳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董喜龙
书 记 员 秦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