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204执33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雪纯,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苏云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依据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新02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科院)支付工程款12,426,182.56元、鉴定费35,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7,25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作为甲方与建科院作为乙方,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与建科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案款合计12,499,036.56元,其中工程款12,426,182.56元、鉴定费35,600元、案件受理费37,254元。
二、乙方同意按照以下计划进行还款:
(一)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50万元。
(二)剩余案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分六期付完。即:2022年9月30日、2022年11月20日、2023年1月30日、2023年3月20日、2023年5月30日每次分别偿还1,333,173元,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案款及全部利息。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本执行和解协议各期应支付欠款金额为本金,履行期间乙方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三、甲方指定收款账户:
姓名:**
账号:×××
开户行:建行乌鲁木齐米东区支行。
若甲方更换收款账户及收款人则乙方按照甲方指示进行支付。
四、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案款,甲方有权申请法院直接对全部剩余案款及利息(应按照判决内容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双倍罚息)进行恢复强制执行。
五、甲方收到乙方给付的第一期还款450万元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递交解封申请书。
六、本协议书一式叁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报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壹份。
七、甲方双方协商由乙方按照12,426,182.56元为基数扣除3%,用于代**扣缴各项税费,在2023年7月30日最后一期进行结算扣除,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提供各类发票及税费承担。
2022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新0204执337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自和解协议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 飞
审判员 王 立 博
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吐鲁甫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雪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