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民初1224号
原告: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16号时代广场D座23楼D座D-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江,男,该院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开发区正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南山新区科教路41号天筑集团科研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立众公司)与被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原告兴立众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兴立众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兴立众公司负担。原告兴立众公司已预交3,820.63元,退还3,795.63元。
审判员 刘 萌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