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04民初191号
原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船重工新疆海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中船重工新疆海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原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科院)与被告中船重工新疆海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科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56,038.37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98,467.77元(自2020年10月29日起,以7,156,038.3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2年8月19日;自2022年8月20日起,以实际发生金额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5,600元、诉讼费110,182元;4.确认原告对“中船重工新疆海源能源装备产业园项目”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合计7,800,288.1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为装备产业园地块一(锅炉、容器综合加工厂、办公楼、热处理室、探伤室及外配套工程),合同价7,50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为所列工作内容中,只包括压力容器综合厂房及办公楼,EPC总包合同中约定的7,500万元合同价格不包括热处理器、探伤室及外配套工程造价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因工程款未到位,后续工程材料无法进场,工程于2016年停工。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后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是在诉讼中因鉴定资料不全,未对外配套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外配套工程造价等相关问题未进行处理。后在案外人**另行提起的诉讼中,经各方同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委托XXX公司对外配套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生效判决认定外配套工程为原告总承包范围,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外配套工程部分的造价已经鉴定,被告应当按照鉴定价值支付外配套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案外人**提起诉讼产生的额外鉴定费、诉讼费等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另,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中船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中船公司支付工程款7,156,038.37元,原告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的纠纷已由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X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并判令中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3,486.2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已被依法驳回,原告再次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向中船公司主张工程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外配套工程款为5,054,680元,外配套工程经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由**挂靠XXX公司实际施工,并代表施工单位与中船公司签署了外配套工程款结算确认单,确认外配套工程款为5,054,68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要求中船公司按照鉴定意见7,156,038.37元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鉴定意见是**与XXX公司及原告之间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定,基于合同相对性,**与XXX公司及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当然适用于中船公司,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要求中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中船公司与原告代表**已经就中船公司应当承担的外配套工程价款签署了书面的结算文件,应当按照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不应当再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外配套工程款结算确认单系中船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价款结算文件,应当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是挂靠XXX公司,并以其名义进行施工,而原告将工程分包给XXX公司,因此,有理由相信**作为总承包人即原告的代表与中船公司办理了工程款结算事宜,该结算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违法分包外配套工程,生效判决认定外配套工程价款为5,054,680元,原告作为违法分包方人民法院若支持其7,156,038.37元的诉讼请求,则无疑使得违法分包行为获利,这显然有悖于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获利的原则。另,原告要求中船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中船重工新疆海源能源装备产业园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及规模:装备产业园地块一(锅炉、容器综合加工厂房、办公楼、热处理室、探伤室及外配套工程)。当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就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中船重工新疆海源能源装备产业园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做以下变更和确认。1.原主合同中第一部分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及规模:所列工作内容中,合同实际约定的工作内容只包括压力容器综合厂房及办公楼。主合同中约定的柒仟伍佰万元合同价格不包括热处理室、探伤室及外配套工程造价部分。2.对与热处理室、探伤室及外配套工程造价部分,待设计施工图出图后再编制施工预算造价,双方另行协商后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另签订新合同予以确认。3.…本协议与原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8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科院与中船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二、中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科院支付工程款11,103,486.2元;三、中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科院支付管理费1,572,497.58元、鉴定费160,500元,合计1,732,997.58元;四、中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科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675,983.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五、建科院在工程款11,103,486.2元范围内对其承包的中船重工新疆海源能源装备产业园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建科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21年6月底鉴定机构针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XXX号《***定意见书》,因鉴定过程中建科院撤回对案涉外配套工程的鉴定,鉴定结论为:(1)锅炉、容器综合加工厂房工程款46,045,083.64元;(2)锅炉、容器综合加工厂房蓝图外签证变更部分争议费用1,377,595.22元;(3)办公楼工程款8,370,455.53元;(4)热处理室、探伤室工程款1,199,406.02元;(5)移交甲方材料为争议费用931,629.02元。以上合计最终中船重工新疆海源能源装备产业园已完工程造价(不包含外配套)为57,924,169.43元…”。上述判决作出后,中船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2年5月30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民事判决书》(**诉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建科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该判决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XXX号案中,建科院起始阶段对中船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外配套工程款,只是到了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时,缺少外配套部分的鉴定资料,致使外配套工程价款无法鉴定,而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另,一审中**提供2016年5月15日《外配套工程款决算确认单》复印件,XXX公司和建科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对外配套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鉴定,外配套工程价值7,156,038.37元,产生鉴定费71,000元。二审中,XXX公司出示该证据原件,建科院和中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于外配套工程价款,一审中**向法庭提供《外配套工程款决算确认单》复印件,以确认外配套工程价款,XXX公司和建科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引起鉴定,鉴定费应由XXX公司和建科院承担。二审中,XXX公司向法院提供《外配套工程款决算确认单》原件,建科院、中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外配套工程款决算确认单》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外配套的工程价款应为该确认单上的5,054,680元。**主张的全部工程款数额应为12,426,182.56元(7,371,502.56元+5,054,680元)。因建科院在XXX号案中向中船公司主张过办公楼、热处理室、探伤室的工程款,并得到支持。本案中建科院支付上述办公楼、热处理室、探伤室和外配套工程款后可就外配套部分向中船公司另行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因挂靠XXX公司与建科院建立了分包关系,其合同相对人是建科院而不是中船公司,因此,中船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二、建科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426,182.56元;三、鉴定费71,200元(**已预交),由建科院、XXX公司各负担3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驳回上诉人建科院的上诉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62元,二审上诉费218,784元,由建科院负担110,182元,由XXX公司负担220,364元。…。”后该案建科院与**在执行过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XXX号《民事判决书》、XXX号《民事判决书》、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XXX号《民事判决书》、XXX号《民事判决书》、XXX号《民事判决书》、XXX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因XXX号案中,建科院起始阶段对中船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外配套工程款,但到了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时,因缺少外配套部分的鉴定材料,致使外配套工程价款无法鉴定,而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2022年5月30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X号生效判决,亦赋予了建科院可就外配套部分向中船公司另行主张的权利,现建科院基于新的事实,另案起诉主张外配套项目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被告的该辩解,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外配套施工项目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鉴定费如何负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XXX号案,因一审中**提供2016年5月15日《外配套工程款决算确认单》复印件,XXX公司和建科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对外配套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鉴定外配套工程价值7,156,038.37元,产生鉴定费71,200元。二审中,XXX公司出示该证据原件,建科院和中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外配套的工程价款应该为该确认单上的5,054,680元。即依据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建科院对《外配套工程款决算确认单》上的结算金额并无异议,应当以该价格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另,该案一审中,**向法庭提供《外配套工程款决算确认单》复印件,以确认外配套工程价款,XXX公司和建科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引起鉴定。二审中,XXX公司向法院提供《外配套工程款决算确认单》原件,建科院、中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即鉴定费的产生系XXX公司隐匿关键证据,建科院不认可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依据所致,且生效判决已对外配套工程的鉴定费负担依法作出裁决,故对于建科院的该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外配套工程款决算确认单》形成的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原告建科院请求按照XXX号案件中立案日,即2020年10月29日(起诉日)作为支付工程价款日及计息日,但该案中,建科院因缺少外配套部分的鉴定材料,致使外配套工程价款无法鉴定,而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应以本案的起诉日,即2023年4月13日(立案日)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及计息日。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XXX号案中,建科院主张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并得到法律的支持,现建科院主张外配套部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XXX号案件中其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0,182元,因该损失系建科院违法分包引发诉讼,其败诉后人民法院决定由其承担的费用,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船重工新疆海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54,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船重工新疆海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自2023年4月1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5,054,6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5,054,680元范围内对其承包的中船重工新疆海源能源装备产业园(外配套)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02元由原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99元,由被告中船重工新疆海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6,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计 野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