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鲁0811执恢1054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济宁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财产)如下:1、银行存款:本院于已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车辆: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申请人不申请查封。3、工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颜**的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证券、互联网银行信息: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存有可供执行财产。5、不动产:本院已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致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已了解本案相应情况,并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除已查封车辆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二、本案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8435085.05元,尚未全部执行到位,因本案被执行人现阶段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刚审判员***审判员**和
书记员张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