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鲁0811行审190号
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济任人社监罚决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以16000元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任人社监罚决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秦亚辉等346人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2019年9月4日,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作出济任人社监责令字[2019]2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9月30日前整改。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该责令改正指令书改正。2019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山东省人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作出济任人社监罚决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罚款16000元。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执行人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济任人社监罚决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即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内容。
对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济任人社监罚决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以的16000元罚款及加处罚款16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内容:被执行人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6000元的罚款及加处罚款16000元合计3200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传军 审 判 员  左保宁 人民陪审员  刘国朋
书 记 员  周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