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威咨询股份公司

杰威咨询股份公司与北京华辉泰克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3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咨询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拂林路9号B-1801。
法定代表人:贺玉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辉泰克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21号楼2层2202内208号。
法定代表人:董湘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咨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辉泰克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所签《关于包头供电局快响中心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被认定有效,但《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与中标项目是否是同一项目,一、二法院未予作出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书》第“2.1”条与后面的“3.1.2”条相矛盾,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有矛盾的地方应结合合同的全部履行情况作出认定,从**公司提交的短信息处理记录、邮件往来等证据可以证明协议约定项目与中标项目系同一项目。华辉公司认可邮件往来中的项目是中标项目,但其称双方不是合作关系,华辉公司的理由站不住脚。2.《协议书》是事后补签,双方实际接触是在2015年8月,**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引入洽谈业务后,在投标前补签的涉案《协议书》。(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华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华辉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涉案《协议书》第2条中约定的义务。**公司主张应以《协议书》第“3.1.1”、“3.1.2”条中提及的“引入、恰谈”业务作为其合同义务,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公司就此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公司称《协议书》系事后补签,其在签订协议前已完成“引入、洽谈”业务,华辉公司中标项目即《协议书》约定的相关项目,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华辉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咨询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张雅政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