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2民初6864号
原告:***,,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炎农科技有限公司,住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李元鑫,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杰威咨询股份公司,住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贺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安金,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炎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杰威咨询股份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古炎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第三人杰威咨询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4200元及自2016年6月24日起的利息16767元(利息按年利率6%,暂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8年9月24日,原告请求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4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针对被告的债权1242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日,双方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如甲方未按合同条款打款,甲方需支付乙方的违约金是甲方应给乙方打款的5倍”,按照违约金最高是合同标的的30%,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260元。
被告内蒙古炎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债权转移不成立。答辩人与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公司挂靠合作协议》,约定答辩人提供企业名称、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给北京杰威内蒙古分公司,北京杰威内蒙古分公司提取相应比例的挂靠费。之后,答辩人和北京杰威内蒙古分公司合作模式进行了变更。答辩人按照北京杰威内蒙古分公司的要求履行义务,北京杰威内蒙古分公司已经于2017年10月23日注销。被答辩人根据第三人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诉至本院主张债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杰威咨询股份公司陈述:我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变更为杰威咨询股份公司,内蒙古杰威公司是北京杰威公司的分公司,薛家湾供电局支付的124200元一直没有给我公司支付。
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12日,内蒙古景深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乙方)签订《公司挂靠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从事薛家湾供电局设备定制项目,甲方提供其企业名称、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给乙方使用,乙方以甲方名义独立承揽业务。甲方对乙方承揽的业务收取一定的挂靠管理费用,乙方在以甲方名义承揽业务后,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3年6月17日,内蒙古景深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在遵守甲乙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公司挂靠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通过协作公司为甲方开据购货普通发票,发票总额为687070元,其中开据“电子设备”发票560470元,“办公用品”发票126600元,“电子设备”发票于2013年6月6日前全部开出。“办公用品”发票于2014年元月6日前全部开出,“办公用品”发票总额的百分之七(包括挂靠费和全部税金)共计8862元现场付款,开票。3.乙方按甲方给薛家湾供电局开据“电子设备”发票总额的百分之七共计39232.9元付给甲方,现乙方支付甲方税金16900元,剩余费用22332.9元在买到5月份税票后付款,现场开票。在甲方收到薛家湾供电局付款后3工作日内,497000元开转账支票到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剩余63470元乙方开具广告费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打款。如甲方未按合同条约打款,甲方需支付乙方的违约金是甲方应给乙方打款560470元的5倍。
2018年7月27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资产处出具《说明》,载明:“2016年6月22日,我局使用银行账号×××支付内蒙古景深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低值易耗品款,工程项目名称为薛家湾供电局成就展室装修材料购置工程,支付金额为124200元。”
2018年7月24日,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对内蒙古炎农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内蒙古景深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债权形成: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内蒙古景深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了《公司挂靠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杰威内蒙分公司以内蒙古景深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设备定制项目。杰威内蒙分公司承担项目实施的全部责任。内蒙古景深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合同额百分之二的项目挂靠费。在杰威内蒙分公司的争取下,顺利取得2012年薛家湾供电局成就展室等装修材料购置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该采购项目现已履约结算完毕。2016年6月24日,内蒙古景深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薛家湾供电局项目回款124200元,本应及时支付给杰威内蒙分公司,但至今未予给付。杰威内蒙分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3日核准注销,依法由北京杰威品牌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起权利义务。甲方将上述对内蒙古炎农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内蒙古景深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本金、利息以及违约赔偿金一并无偿转让给乙方。
同日,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向内蒙古炎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在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贵公司所欠我公司债务1242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违约赔偿金等,于2018年7月24日起转让给***。请贵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8年7月27日送达至被告处。
另查明,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注销,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更名为杰威咨询股份公司。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7日作出蒙迪安[2019]文书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收据》上的“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所提供样本上的“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以上事实,有《公司挂靠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资产处《说明》和蒙迪安[2019]文书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和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内蒙古炎农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支付的低值易耗品款124200元后,应再支付给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注销后,杰威咨询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242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债权人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经注销,本案债权转让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注销前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杰威咨询股份公司承担,其作为债权人有权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124200元债权已支付给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提供的124200元的《收据》上的印章与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炎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24200元及利息(以124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炎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7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926元、鉴定费3142元,由被告内蒙古炎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振 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佳新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