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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杰威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辉泰克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45531号
原告:北京**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拂林路9号B-1801。
法定代表人:贺玉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辉泰克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21号楼2层2202内208号。
法定代表人:董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辉泰克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萍,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辉泰克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虎,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徐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辉公司支付业务开发费445855.9元;2、华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45855.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5%的标准计算);3、华辉公司支付公证费16000元;4、诉讼费由华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华辉公司于2016年9月9日补签《关于包头供电局快响中心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分公司以华辉公司的名义洽谈包头供电局快响中心项目相关LPD大屏幕业务(以下简称LPD大屏幕业务),项目由华辉公司供货施工,华辉公司按项目合同总额的10%向**分公司支付业务开发费用。在**分公司的推荐及项目投标前期的协调沟通下,华辉公司顺利中标协议标段,中标价为4458559元。该项目现已履约结算完毕。后华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项目开发费445855.9元。因**分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3日注销,故**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华辉公司答辩称:一,**分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承揽到LPD大屏幕业务;二,华辉公司中标项目为包头供电局客户服务快速响应中心设备材料招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采购项目),而非《协议书》约定的LPD大屏幕业务;三、华辉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采购项目,**分公司没有就投标行为与华辉公司合作;四、若**分公司主张《协议书》针对采购项目,则《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而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华辉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利用自身资源承揽LPD大屏幕业务,现交由甲方施工,乙方以合同额为基础提取利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与利润等额与包头供电局税率等值的增值税发票;甲方负责乙方开发项目的施工,并按协议支付乙方业务开发费;甲方允许乙方就本项目使用甲方的名义及相关宣传材料进行业务洽谈;乙方业务开发费用的提成比例为总合同额的10%,投标过程中如出现其他未知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项目结束后,甲方保证准时支付业务开发费用给乙方,包头供电局项目款(质保金除外)全部进入甲方账户5个工作日内,在甲方收到乙方税票后支付乙方的业务开发费用,如有违约,甲方每日将按照总合同额的5%支付乙方违约金。
2016年10月24日,中国招标网发布《包头供电局-16营销成本01-客户服务快速响应中心设备材料招标采购项目》,载明招标人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以下简称包头供电局);一标段接受生产厂家或代理商(代理商须取得厂家针对本项目授权),且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含本标段招标内容;一标段的招标范围的物料描述为调度中心扩音系统、调度中心语音系统、调度中心大屏幕等13个系统的CRT图形显示打印机。
2016年11月23日,包头供电局向华辉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关于包头供电局-16营销成本01-客户服务快速响应中心设备材料招标采购项目,采购工作已经结束(项目编号162312/D-01),经采购公开程序确定贵单位为以下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招标人为包头供电局;成交供应商名称为华辉公司;总成交价为4458559元;采购货物名称为前述13个系统。
2017年10月23日,**分公司注销。
华辉公司的《代理证书》及《2016-2018年华北地区指定工程代理商名录》显示其具有涉案中标项目的代理资质。
诉讼中,为证明**分公司履行《协议书》义务,**公司提供**分公司王某与华辉公司王卫东往来邮件及短信。其中2016年9月22日王某向王卫东发送短信表示“卫东,把咱们的协议发给我”;2016年10月31日,王某询问王卫东什么时候开标,王卫东回复招标文件还没有出来;2016年11月14日,王某询问王卫东是否中标,王卫东回复等消息呐;2016年11月21日,王某询问王卫东中标通知书已经拿到了吧?王卫东回复没有,正在办服务费的事,王某回复那就是中标通知书前要交的费用;2017年4月之后,王某多次联系王卫东。**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14日,其中2016年6月28日,王卫东向王某转发“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5598客服中心大屏幕显示系统,技术比选方案”,其中涉及LED拼接显示技术、LCD液晶拼接技术、DLP背投拼接技术、激光荧光体显示技术。华辉公司对邮件及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曾就大屏幕承揽和施工进行合作,为此华辉公司向**公司发送过相关设备技术和信息,但不能证明双方就招标事宜进行合作,不能证明**公司履行《协议书》的相关内容。
**公司提供王卫东与**公司人员刘全乐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华辉公司向**公司发送过投标方案,该方案与最终投标方案一致,双方合作的项目即为中标项目。邮件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8月17日,王卫东曾向刘全乐发送过“内蒙古包头电力局客服调度中心音视频系统方案”、“内蒙古包头供电局项目设备资料”内蒙古包头供电局客服报价。华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利用华辉公司提供的信息实现承揽LPD项目。
**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进行证据公证花费公证费16000元。华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华辉公司提供**分公司曾于另案中出具的《包头供电局客户服务快响中心设备采购投标前的协调工作说明》复印件,载明华辉公司与**分公司针对涉案项目的协调工作,**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正是有**公司的前期投入才有华辉公司的后期投标及中标。
华辉公司提供《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材料集中招标采购供货合同》及《包头供电局营销管控中心调度显示系统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其与包头供电局存在常年业务往来,无需**分公司推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之前合作与本次合作无关。
华辉公司提供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副本、《付款申请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其自行参与采购项目的投标工作并中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公司、华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公司概括承受。故**公司有权以其名义起诉。
其次,关于**分公司是否履行《协议书》义务。第一,根据《中标通知书》,涉案中标项目的成交供应商为华辉公司,而非**分公司。第二,《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9日,而华辉公司中标时间为包头供电局向华辉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的时间,即2016年11月23日。故**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分公司在《协议书》签订时即已承揽包头供电局快响中线项目相关LPD大屏幕业务。第三,**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短信及邮件有关设备信息的交流形成时间均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书》之后以华辉公司名义进行宣传或业务洽谈。综上,**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业务开发服务,故其主张华辉公司支付业务开发费、违约金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8元,由原告北京**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璟钰
人民陪审员  杜 叶
人民陪审员  白 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