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5867号
原告:**咨询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拂林路9号B-1801。
法定代表人:贺玉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咨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以下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贺玉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8448.28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666元。
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5月11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在单位使用笔名“高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20000元,转正后月工资25000元,试用期满后发现***不适合品牌策略总监岗位,所以就按咨询师岗位留任,工资还按每月20000元发放,***没有提出异议。***工作到2019年1月30日,工资支付到2019年1月30日。
***辩称,***于2018年5月11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在单位使用笔名“高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试用期工资20000元,转正后工资25000元,但是2018年8月转正后工资还按20000元发放,公司没说调岗。***工作到2019年1月30日,工资支付到2019年1月30日。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12月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8334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8448.28元;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666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试用期三个月的月工资20000元,转正后月工资25000元,**公司于2018年8月转正后工资还按20000元发放。**公司主张因***不适合品牌策略总监岗位,所以就按咨询师岗位留任,故工资还按20000元发放。**公司据此提交了:员工转正考评表及访谈记录、员工产值统计及2018年年会述职评分表。***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公司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未对其进行调岗,应按照每月25000元标准支付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据此提交了工资收入明细、微信截图。**公司对收入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问题,2019年1月30日,**公司向***送达《公司辞退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您于2018年5月11日与本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因您有下列原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经认真研究,公司决定于2019年1月30日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您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第八条:8.5.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规章制度的;8.5.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泄漏企业商业秘密,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超过人民币5OOO元)或商誉损失的。8.5.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乙方虚构或伪造工作经历、教育背景、健康状况、资质、证件等与就职相关的情况,为本合同甲乙双方确认的欺诈行为”。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公司提交了:简历、入职登记表、调查记录、员工产值统计及2018年年会述职评分表等。***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公司提交了《职员手册》。***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工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三个月工资每月20000元,转正后月工资25000元。**公司于2018年8月***转正后工资还按20000元发放,**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以***考核不达标、工作经历虚假等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行为,***对其工作单位名称书写错误做了合理解释。**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咨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28448.28元;
二、原告**咨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666元;
三、驳回原告**咨询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咨询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