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1239号
原告:北京**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拂林路9号B-1801号。
法定代表人:贺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娟,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莹,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康,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某某广场2102、2103、2104室(证载名称为某某区某某新都市A区10号楼19层11902、11903、11904号房)外侧不上人屋面违规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将已破坏的防水层、保温层等恢复原状,并对原告屋顶漏水部位进行修复。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共计315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某某广场2102、2103、2104室的业主,因其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私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在改造过程中破坏了防水层和蛭石保温层。致使原告的房屋顶部长期漏水甚至出现裂痕,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房屋内装修、物品等因漏水损失巨大,且被告违规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严重超过该屋面应有的承重,给原告使用房屋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隐瞒实情,具有主观恶意。原告屋顶漏水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其所有的某某杰座2102、2103、2104号的房屋进行了考察,其房屋地面干净,整洁,无水,更没有所谓的裂痕,被告所有的房屋其顶部存在六处的漏水痕迹。综上,原告房屋漏水不是被告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新都市某某广场A10幢2102、2103、2104室(房产证记录为某某新都市A10幢19层11902、11903、11904号房)的业主。原告北京**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系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新都市某某广场A10幢2003室(房产证记录为某某新都市A10幢11803室)的业主。被告***在购买的上述房屋时,与开发商达成协议,对所购19层(即A10-11903号和A10-11904号房)西侧露台,被告仅有使用权,装修方案需经物业公司及出卖方审批批准后方可实施。被告***对露台进行了装修改造,其装修方案也报物业公司审批。
后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漏水,认为是被告在改造房屋时破坏了屋顶的防水层,故诉至法院要求拆除违规搭建,恢复防水层、保温层,并对原告屋顶进行修复。被告认为不是自己的责任,是大厦修建和设计的问题,不愿意承担责任。
经原告申请,对上述争议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楼板承载力方面,被告在11902、11903、11904号房外侧不上人屋面搭建建筑物不符合原设计,基于被告在11902、11903、11904号房外侧不上人屋面搭建建筑物后的现状,该建筑区域楼板承载力及挠度均满足承载功能及变形要求。二、漏水及损失方面,21层室外露台搭建建筑物与女儿墙之间防水层破损,女儿墙钢结构柱生根部位渗漏,卫生间防水失效,造成2003室多处渗漏。21层外露台搭建建筑物屋面及与原有建筑墙体搭接部位防水处理失效造成其多处墙面渗漏。3、20层2003室房屋漏水维修费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准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人的侵犯。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搭建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漏水,给原告的财物造成损害。但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原告房屋漏水情况,并不是被告的搭建行为所造成的,而是大厦的“21层室外露台搭建建筑物与女儿墙之间防水层破损,女儿墙钢结构柱生根部位渗漏”。该部分并不属于被告使用或所有的范围,故被告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关于原告房屋受损部分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拆除搭建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被告的搭建部分符合房屋的承载功能及变形要求,亦不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况且被告购买房屋时与开发商达成协议,允许对露台进行使用。被告在装修时亦将方案报经物业公司批准,故被告是合理使用该露台平面,原告不得无故阻止。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天鲁
人民陪审员 张 昕
人民陪审员 许小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车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