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3民初3915号 原告:成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镇楠杨社区8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MA68M73X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丞,四川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金义快速***段3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14735008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行,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兴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40层4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1UQHG2J。 法定代表人:李建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四川**(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咏公司)、第三人兴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丞、被告八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兴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783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为20783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与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渡河双江口水电站(S220线大渡河双江口水电站库区复建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型号为中联/Z00MLION/25吨的汽车起重机(以下简称“起重机”)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月33600元,租赁期限为2021年4月3日至项目完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起重机交付给被告下设项目部使用。2021年11月25日项目完工,项目部将起重机退还给原告,并出具了《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过程预结单》,载明累计结算金额为257839元,并附有被告财务人员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未按时付款。被告仅于2021年8月12日和2022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累计支付了100000元,至今尚欠租金157839元,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一辆汽车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下设项目部使用,租金为每月33600元,租赁期限为2021年4月3日至项目完工止; 2、《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过程预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确认汽车起重机租赁期间开工累计结算金额为257839元;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下设项目部分别向原告转账两次五万元,共计十万元,付款主体是被告下设项目部,发票证明结算金额。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还剩余157839元未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八咏公司答辩称:根据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施工合作协议以及第三人在2023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的诉状可以看出,第三人自2019年12月入场施工,截止2023年8月8日,涉案工程均是由第三人实际施工管理,本案机械租赁费也是由第三人施工期间产生,故被告对原告是否实际有产生租赁费用并不清楚,且该案证据仅有租赁合同及发票并没有项目部出具的对账单,或者确认单,款项是否属实应由第三人确认,并由第三人支付。违约金金额过高。即使由被告垫付,也应由第三人返还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八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证明第三人自2019年12月20日与被告订立合作施工协议书; 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兴沣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建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彬签订协议一份,证***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彬承担对兴沣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所有责任。 第三人兴沣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中欠付金额不予认可,因并无对账单及最终结算,是否欠付租金以及实际金额并不确定;2、关于违约金因双方暂未办理最终结算,因此是否欠付及金额并不确定,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依据;3、案件受理费不应承担。 第三人兴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八咏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违约条款也明确在甲方得到业主支付后,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才构成违约,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结算单上没有被告项目章也没有***的签字,且没有原件,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原告开具多少发票,被告就应该支付多少款项,具体的租赁费应由对账单确认。第三人兴沣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抬头名称为过程预结单,明确表明该结算为预结算,最终金额应以审批的最终结算书为准,因此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最终的结算金额应由原告提交租赁期间的原始单据即施工机械排班记录表,用原始单据确定实际的租赁期间、天数,结合合同、租赁标准以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因此该预结单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实际租金应以最终结算为准;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八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上述证据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协议,但是本案中原告签署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下设项目部,对原告而言,关于案涉纠纷法律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来承担,即本案被告,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内部责任划分问题,由被告第三人自行解决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兴沣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是第三人、被告、案外人李建彬、四川志德公司就第三人与被告合作施工协议书履行事宜所约定的责任划分,本案系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协议所约定的责任范围。 经审核,本院对被告八咏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原告***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渡河双江口水电站(S220线大渡河双江口水电站库区复建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一台汽车起重机租给甲方使用,租赁机械日常燃油供应及费用由甲方承担,每月租金(含税1%)为33600元,乙方为租赁机械配备操作手1名,其工资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其食宿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暂定租赁期为2021年4月3日至项目完工具体租赁时间按照实际使用为准。违约金赔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租赁费用的10倍进行赔偿。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盖有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渡河双江口水电站(S220线大渡河双江口水电站库区复建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印章,出租方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金舜公司提交了《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过程预结单》,该预结单载明,结算时间:2021年11月25日,开工累计结算金额257839元,由**和***在结算经办人处签名。庭审中,第三人兴沣公司确认,**、***系案涉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被告八咏公司案涉项目部于2021年8月12日、2022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公司打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 2021年3月23日,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由被告八咏公司以案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对租赁物的使用地点、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租赁物已用于案涉项目建设,且被告八咏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公司披露过该项目部系未经其授权的,故被告八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八咏公司亦认可案涉项目系由第三人兴沣公司实际施工、管理,第三人兴沣公司亦确认在预结单上签名的系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在预结单确认后,被告八咏公司案涉项目部仍向原告***公司支付过租金,故对其要求被告八咏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57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八咏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八咏公司与第三人兴沣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八咏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783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成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抑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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