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齐桓路1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W03C499
法定代表人:蔡传峰,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鲁(2022)鲁03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从自2006年6月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万、支付2019年、2020年年终奖13600元、支付高温补贴2000元、上诉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统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份工资2760元、确认双方自2021年9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自2006年6月上诉人到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机械操作手岗位,后从事清扫车驾驶工作至2021年8月26日。2021年2月按照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与其解除原劳动合同,随即与被上诉人新签订劳动合同。据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对外公示的首页就明确标识“因公司经营战略调整,即日起本网站停止运营,相关业务请点击此图片移步至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官方网站(×××.com)特此公告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等内容。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中的内容充分证明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其利用关联关系恶意规避用工责任。上诉人即使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但仍在原岗位工作,受泰和公路公司的管理、指挥。包括调岗降薪等通知决定都是泰和公路的书面通知和工作人员办理、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住所地为同一地,并且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表分项中包括对上诉人的工龄补贴,综合上述客观事实,管理人员存在高度重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并且混同用工。上诉人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15个月的赔偿金。上诉人在泰和公路公司工作期间,受泰和公司安排,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后(庭审时,上诉人见到该证明书为劳动者),又按公司安排与泰和城建新签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追加泰和公路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武断认为,案件无需追加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泰和公路公司参加诉讼,给一名在泰和公司勤勤恳恳劳动了十几年的老实人一个合法合理的结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开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认定被上诉人与泰和公路公司之间系关联关系,混同用工,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故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2020年年终奖136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高温补贴20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统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21年8月份工资2760元;7.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9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8月9日将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0月22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因***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由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几个问题。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法人混同以及针对劳动者***进行混同用工的情况。二、根据现有证据,***在2021年3月1日之前与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与在2021年3月1日之后与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为独立的二劳动关系,不存在因混同用工所产生的劳动者有权选择其中一用人单位计算劳动关系起止期限的情况。三、根据现有证据,不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由原用人单位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原工作地点、原工作内容、持续劳动之情况,故解除合同赔偿金计算的年限应当分别计算。四、综上,2021年3月1日之后,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为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3月1日之前,劳动者***与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劳动关系。五、关于2011年3月1日之前,***与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应由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而计算并支付的赔偿金、年终奖以及其他待遇,由***在相关时效期间内,及时按程序向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六、可确认***作为劳动者、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2021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6日解除。七、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因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份工资,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进行过劳动和出勤,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书所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权利可在时效期间内向适格的用人单位及时申请仲裁,在本案中亦不应也无需追加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或者义务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6日解除。三、被告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99.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用工问题。首先,从工商登记资料及企业信息来看,尚不能反映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主要管理人员及股东构成上,存在交叉或者相互重合的情形。其次,从***入职情况来看,***曾与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双方于2021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因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2021年3月8日,***在与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就业时间、受雇主体、工资发放、社保缴纳节点清晰明确,亦不能反映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一审确认***与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599.68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因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与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况下,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翟雪利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