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2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齐桓路1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W03C499
法定代表人:蔡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东,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东、李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2020年年终奖136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高温补贴20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统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21年8月份工资2760元;7.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9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6月到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操作手岗位,后从事清扫车驾驶工作至2021年8月26日,即2021年2月按照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与其解除原劳动合同,随即与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新劳动合同,由于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利用关联关系恶意规避用工责任并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特此起诉。
被告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系2021年2月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自2006年6月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原、被告于2021年3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同年8月份,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泰和城建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不到六个月,故原告主张城建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泰和城建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年终奖金13600元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泰和承建公司支付高温补贴2000元,泰和城建公司已经发放给原告。五、原告***主张补交劳动关系的社会统筹保险缺乏事实依据,主张补交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依据,该两项主张均非劳动争议。六、原告***主张城建公司支付2021年8月份工资2760元缺乏事实依据。七、泰和城建公司已经依法于2021年8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8月9日将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0月22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因***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由此成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几个问题。
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法人混同以及针对劳动者***进行混同用工的情况。
二、根据现有证据,***在2021年3月1日之前与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与在2021年3月1日之后与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为独立的二劳动关系,不存在因混同用工所产生的劳动者有权选择其中一用人单位计算劳动关系起止期限的情况。
三、根据现有证据,不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由原用人单位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原工作地点、原工作内容、持续劳动之情况,故解除合同赔偿金计算的年限应当分别计算。
四、综上,2021年3月1日之后,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为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3月1日之前,劳动者***与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劳动关系。
五、关于2011年3月1日之前,***与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应由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而计算并支付的赔偿金、年终奖以及其他待遇,由***在相关时效期间内,及时按程序向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六、可确认***作为劳动者、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2021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6日解除。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因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份工资,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进行过劳动和出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书所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权利可在时效期间内向适格的用人单位及时申请仲裁,在本案中亦不应也无需追加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或者义务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6日解除。
三、被告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9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旭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