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6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齐桓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蔡传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城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自2006年6月申请人到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路公司)工作至2021年8月26日。2.申请人驾驶的清扫车,购买人为泰和公路公司,2020年6月28日登记注册,设备维护保养及手续的经办人均为申请人。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21年2月28日申请人按照泰和公路公司的安排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随即与泰和城建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泰和公路公司和泰和城建公司的官方网站公告可知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泰和公路公司人员转入泰和城建公司。三、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申请人转入被申请人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2.申请人虽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但仍在原岗位工作,仍在原工作场所,受泰和公路公司的管理、指挥。包括调岗降薪等通知决定都是泰和公路公司的书面通知和工作人员办理、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住所地为同一地,并且泰和城建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分项中明确标识出申请人的工龄补贴。综合上述客观事实,管理人员存在高度重合,足以认定申请人系被泰和公路公司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泰和城建公司应当支付15个月的赔偿金。4.申请人口头向法院申请追加泰和公路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错误。5.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中明确记载了申请人的“工龄工资,每月260元”,该工龄工资基数为每工作满一年每月支付20元工龄工资,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明确认可申请人在泰和城建公司的工龄为13年。所以应当认定泰和公路公司与泰和城建公司系混同用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主张泰和城建公司与泰和公路公司混合用工,应当按照15年工龄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现有证据,***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认可“因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的证明内容,其与泰和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其本人原因,泰和公路公司不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主张系泰和公路公司安排其到泰和工程公司工作证据不足,其要求将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济赔偿金与上述规定内容不相符,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提交的新证据仅证明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但不足以推翻其签字认可系个人提前三十天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