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民再45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起*****1组9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果里镇***1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W03C4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山东泰和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城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鲁03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监[2023]107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3)**抗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令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泰和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可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该条款的目的是防止用人单位利用换用工主体以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法定义务,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泰和城建公司由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路公司)与淄博市基础设施和保障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泰和公路公司与泰和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财务负责人均为**,其他证据亦证明泰和城建公司与泰和公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劳动仲裁时,诉争双方对2021年7月27日《员工到岗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证明在2021年3月8日泰和城建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后,***仍受泰和公路公司管理。且从年龄看,***在50岁的时候主动与泰和公路公司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与泰和城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接受泰和公路公司管理,显然有违常理。所以,***解除与泰和公泰和城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基于公司战略调整,根据公司安排,并非其本人主动解除合同,***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申诉称,同意抗诉意见。其自2006年6月在泰和公路公司工作,后从事清扫车驾驶工作至2021年8月26日,足以认定系泰和公路公司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泰和城建公司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为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因此泰和城建公司应支付其15个月的赔偿金。
被申诉人泰和城建公司辩称,一、民事抗诉书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做了曲解应用。该条明确规定使用的条件是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而非民事抗诉书中所说的特定情况下。***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一个善良和诚实信用的劳动者,其于2021年2月8日以提前30天通知的方式与泰和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主动从原用人单位泰和公路公司辞职后重新入职新用人单位泰和城建公司,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无任何证据证明泰和城建公司与泰和公路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现象。如果劳动者在同一期限内持续不断的仅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一个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使劳动者前后就职的用人单位与该单位具有关联关系,也不属于混同用工,劳动者在不同的关联企业交叉混同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选择一个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与泰和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与泰和城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泰和城建公司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界限相当明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泰和城建公司与泰和公路公司之间存在财产财务混同、资产归属不清的事实,故不存在上述企业之间系法人人格否认的关联关系。综上,民事抗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申请。对于***的申诉,第一,既然抗诉机关依据民诉法207条第二款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不存在审查207条第一款及第六款之情形。第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劳动者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提交书面证据这是对劳动者就其行使劳动权利一种证据上的书面要求,而非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证据方面的严格要求。第三,依据新的劳动解释的第46条,本案并非“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到新用人单位去工作,而是缘于申诉人本人的原因,致使自己的工作位置工作单位发生了变化。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向山东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泰和城建公司自2006年6月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泰和城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3.依法判决泰和城建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年终奖13600元;4.依法判决泰和城建公司支付高温补贴2000元;5.依法判决泰和城建公司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统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6.依法判决泰和城建公司支付2021年8月份工资2760元;7.依法判决泰和城建公司与原告自2021年9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8月9日将泰和城建公司诉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0月22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因***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由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几个问题。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泰和公路公司与泰和城建公司存在法人混同以及针对劳动者***进行混同用工的情况。二、根据现有证据,***在2021年3月1日之前与泰和公路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与在2021年3月1日之后与泰和城建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为独立的二劳动关系,不存在因混同用工所产生的劳动者有权选择其中一用人单位计算劳动关系起止期限的情况。三、根据现有证据,不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由原用人单位泰和公路公司安排至新用人单位泰和城建公司从事原工作地点、原工作内容、持续劳动之情况,故解除合同赔偿金计算的年限应当分别计算。四、综上,2021年3月1日之后,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为泰和城建公司,2021年3月1日之前,劳动者***与泰和公路公司存在过劳动关系。五、关于2021年3月1日之前,***与泰和公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应由泰和公路公司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而计算并支付的赔偿金、年终奖以及其他待遇,由***在相关时效期间内,及时按程序向泰和公路公司主张权利。六、可确认***作为劳动者、泰和城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2021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6日解除。七、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因泰和城建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份工资,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进行过劳动和出勤,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书所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权利可在时效期间内向适格的用人单位及时申请仲裁,在本案中亦不应也无需追加泰和公路公司作为被告或者义务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2022)鲁03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泰和城建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泰和城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6日解除。三、被告泰和城建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99.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自2006年6月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万元、支付2019年、2020年年终奖13600元、支付高温补贴2000元、上诉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统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份工资2760元、确认双方自2021年9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泰和公路公司与泰和城建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用工问题。首先,从工商登记资料及企业信息来看,尚不能反映泰和公路公司与泰和城建公司财务人员、主要管理人员及股东构成上,存在交叉或者相互重合的情形。其次,从***入职情况来看,***曾与泰和公路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双方于2021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因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2021年3月8日,***在与泰和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泰和城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泰和城建公司为***发放工资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就业时间、受雇主体、工资发放、社保缴纳节点清晰明确,亦不能反映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一审确认***与泰和城建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599.68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泰和公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因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与泰和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泰和公路公司与泰和城建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况下,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2022)鲁03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庭审时,各方提交了证据。***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与***售后***的微信聊天截图四张,拟证明:2021年3月份以后,***虽然与泰和城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仍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接受原泰和公路公司的领导、管理、调配,工作地点、内容、岗位等没有其他任何变化,只是工资的发放主体变为泰和城建公司。证据二***与章丘市爱车族给鲁CP31**清扫车进行保养的聊天截图两张,拟证明:2021年4月7日,***为泰和公路公司的鲁CP31**保养,***仍在原岗位、为泰和公路公司工作,受泰和公路公司的管理和支配。证据三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泰和公路公司与泰和城建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公司对外官网合并及人事部门混同、公司对外宣传、公司荣誉等内容,均足以证明两公司是关联公司,对职工的管理只是更换了工资发放主体,劳动者接受的管理、从事的岗位没有任何变动,符合法定的混同用工情形。证据四仲裁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以泰和公路公司名义向***发出调岗通知,即使是开庭时在泰和城建公司任职的代理人也无法准备区分泰和公路公司与泰和城建公司,足以证实泰和公路公司、泰和城建公司人员混合、管理混合、对外宣传也混合;泰和公路公司持有泰和城建公司的百分之五十的股权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泰和城建公司认为***提交的四组证据对本案均没有证明力,理由如下:该些证据仅证明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但不足以推翻其签字认可,系个人提前30天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对***提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在聊天记录页中显示申诉人撤回了相关信息,该证据是否存在删减相关操作难以确认。从证明内容上看,是申诉人向案外人索要相关的照片的聊天记录,与申诉人是否在泰和公路公司上班、是否仍然接受泰和公路公司的领导管理等,均没有任何的证据力。证据一、证据二所涉及的鲁CP31**清扫车,系泰和公路公司最初购买的,也是申诉人在与泰和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所驾驶的车辆,但是该车辆已经作为泰和公路公司以实物注资的方式,将产权转移至泰和城建公司,泰和公路公司投资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资金2亿多元,并且全部缴纳了相应的税款。申诉人在与泰和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即与泰和城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物尽其用、岗位熟练的管理需要,泰和城建公司仍然安排申诉人在入职泰和城建公司后,由其对该车辆进行驾驶和操作,但不能认为申诉人在入职泰和城建公司以后仍然因为该车辆最初的产权而改变其在泰和城建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三申诉人所要证明的所谓的工作地点、内容、岗位没有其他变化,是因为申诉人在与泰和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其供职的工程项目为济南至**高速公路路桥工程,具体工作就是驾驶鲁CP31**号车,该工程系泰和公路公司于2020年也就是***与泰和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所承接的工程,承接该工程的具体时间2020年的7月22日,但是泰和公路公司已将该工程转包给泰和城建公司,泰和城建公司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泰和城建公司安排其继续驾驶该车辆,对其行使完全管理,其工资的发放和社会保险的缴纳均由泰和城建公司决定并实施,与泰和公路公司没有丝毫的关系。泰和公路公司与泰和城建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分别具有独立的人格,而且泰和城建公司的另一股东系国有公司,决不可能由泰和城建公司为泰和公路公司的实际劳动者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四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关联公司是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方才构成人格混同。而申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仅是对公司的宣传、舆论宣传的一个整合而已。泰和公路公司与泰和城建公司财产归属清晰,泰和公路公司以实物及现金注资,泰和城建公司经过了资产评估和相关的税务部门的监督,并完全缴纳了相应的税款,不能仅仅因为对外宣传以及所谓的高管交叉任职等因素否认法人人格。综上,申诉人的该四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也不能作为所谓的新证据推翻二审判决。
被申诉人泰和城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完税证明一宗,拟证明泰和公路公司作为泰和城建公司的股东,以动产、不动产等实物作价及现金出资,两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彼此之间企业资产产权界限非常明晰,不存在企业财产混同现象;同时证明***所驾驶操作的机械车辆鲁CP31**清扫车系泰和公路公司最初购买,也是其在未与泰和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所驾驶的车辆,该车辆泰和公路公司以实物注资的组成部分将产权转移至泰和城建公司。证据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33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全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之如何认定混同用工做出了具有指导意义的诠释。证据三《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20年7月22日,泰和公路公司承接山东***高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济南至**高速公路路桥工程路桥施工五标段”项目。证据四《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2021年2月21日,泰和公路公司与泰和城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泰和公路公司将其承接的“济南至**高速公路路桥工程路桥施工五标段”项目转包给泰和城建公司施工,即泰和城建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泰和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即与泰和城建公司确立劳动关系,该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泰和城建公司从企业管理的角度出发,本着物尽其用、岗位熟练的原则,安排***仍然操作鲁CP31**清扫车。但***的管理者是泰和城建公司,泰和城建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与泰和公路公司没有丝毫的关系。***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可以证实该鲁CP31**清扫车所有权人为泰和城建公司,不能证实该车辆已将产权转移给泰和城建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泰和城建公司的主张。证据二案例与本案具有非常大的差异,根据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人格混同最基本的判断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独立的财产,该案件是山东省高院的个案裁判文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该工程系由泰和公路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承接的案涉工程。对证据四工程施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由于泰和公路公司为泰和城建公司的控股股东,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真实性无法考证,并且泰和城建公司没有该高速路五标段的资质,其对外以泰和公路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足以证实两公司在济南至**高速公路路桥工程施工五标段的工程,双方之间存在人员、财务及相关的混同。
抗诉机关提交证据一从泰和公路公司调取的***、***等劳动关系档案8份,拟证明:***、***等8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为制式文书,除员工签名外均为打印,并非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也非双方协商一致,而是根据泰和公路公司统一安排签字。证据二***、***等8人的社会保险缴纳信息,证据来源是**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拟证明:与泰和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泰和城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泰和城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证据三泰和公路公司与泰和城建公司财务人员备案信息,证据来源是山东省**县税务局。拟证明:泰和城建公司、泰和公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均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证据四泰和公路公司与泰和城建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证据来源是山东省**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拟证明:两家公司中***、**均为董事,***在泰和公路公司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在泰和城建公司任董事兼总经理,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合同中的***本人的签字是他人代签,该证明书内容记载是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那么检察院从泰和公路公司调取相关材料时,泰和公路公司并未提供***书写的书面辞职申请或者是解除的书面资料,足以证实是按照泰和公路公司的安排解除劳动关系,然后到泰和城建公司继续工作,对其他七份劳动合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足以证实两公司之间是存在关联关系并存在混同。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两公司最初的登记注册地址均为**县果里镇***36号,并且2020年度泰和公路公司在职的职工人数为342人,其企业的对外联系电话为0533-840****,泰和城建公司的信息登记2021年度的报告内容记载企业联系电话为0533-840****,社保职工人数为388人,泰和城建公司在职的员工大部分为泰和公路公司的员工转入。被申诉人泰和城建公司对抗诉机关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检察机关以职权调取的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打印的文书载体就是当然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关键是看2021年2月28日,申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上面的签字是不是其本人,通过案件的一审、二审和省高院的审判监督,的确是***本人签的自己的名字。二、刚才抗诉机关谈到,***签字并非是其真实意思体现,与抗诉机关抗诉书所表明的显然有违常理,不在同一个位阶上,不是认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之一。三、认定两家公司是否混同,关键不是看人员、业务和高管的交叉任职,而应该看两家公司财产是否归属不明,故抗诉机关所提交证据对本案均没有证明力,均不能推翻原审判决。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对于***提交的证据一、二聊天记录,泰和城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公证书及证据四仲裁开庭笔录,泰和城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四予以采信。对于泰和城建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抗诉机关提交的四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6月,***进入泰和公路公司工作,即与泰和公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2月28日,***与泰和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3月1日,***与泰和城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8月25日,泰和城建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
泰和城建公司于2021年2月4日成立,泰和公路公司持有泰和城建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在泰和公路公司与泰和城建公司两公司中,***在泰和公路公司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在泰和城建公司任董事兼总经理,**在两公司中均为董事,两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均为**。
**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1]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泰和城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学习过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泰和城建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5599.68元。对于上述裁决书内容,***、泰和城建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泰和城建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年限应否将***在泰和公路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二、***主**和城建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年终奖、高温补贴、2021年8月份工资及补交社会统筹保险、住房公积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2021年2月28日与泰和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认可“因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的证明内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受欺诈、胁迫或者乘其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与泰和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其本人原因。抗诉机关提交的其他7人的劳动关系档案等证据,亦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同理,***与泰和城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本人签名,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人员、业务和财务混同是关联企业表征因素,财产归属不明是关联企业的实质因素。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泰和公路公司与泰城建公司存在一定关联性,但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资产、财务混同,尚不能达到两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各方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两公司对***混同用工。抗诉机关及***主张***受泰和公路公司安排到泰和城建公司工作系“非因本人原因”,要求将在泰和公路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赔偿金,与上述规定并不相符。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泰和城建公司对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1]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的“泰和城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学习过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泰和城建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5599.68元。”,均未提出异议,泰和城建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亦未提交证明***学习过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故对于泰和城建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的泰和城建公司应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成立。***的月平均工资为5599.68元,***在泰和城建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足六个月,应支付相应赔偿金,故泰和城建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0.5*5599.68*2=5599.68元。对于***主张的年终奖、高温补贴、2021年8月份工资及补交社会统筹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一、二审判决已充分论述,判***,故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的申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2)鲁03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