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轨道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建工轨道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1029民初25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江西建工轨道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综合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852682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工轨道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 原告***称,被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承建**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2标工程,于2014年1月4日委托原告与**县交通局签订《**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路[2013]002号),同时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该《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帮助被告全权组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部,以被告的名义负责**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部№2标的施工技术、施工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工程款等方面工作,原告实属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从2014年3月1日案涉工程开工至2015年12月完工前,原告都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参加管理、支付工程款等工作,并且后期参与被告与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2016)桂1029民初331号至(2020)桂10民终220号的全部诉讼。2014年10月11日,原告因身体原因不再担任项目部负责人,但仍然负责管理项目部的印章和处理资金周转、工资发放等实际工资。后项目部负责人变更为**让,原告作为其助手,一直在工地上施工至2015年12月份。本案工程一直是被告南宁分公司***负责具体实施,从2014年3月1日开工至2015年1月10前,发包人却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亦没有支付工程款给项目部开支购买材料、租用设备。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南宁分公司负责人***达成协议,由其代表被告出具《***》,由原告向外借款或自行出资垫付工程款开支,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垫支付款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所有垫付款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能顺利完工。之后,原告通过向**听、***等人借款,自行出资垫支帮助被告购买柴油、雇挖掘机、支付民工工资等方式解决工程资金周转,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各种款项2374873元。原告只是被告南宁分公司的一名员工,在被告授权下去完成被告要求的垫资,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被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已撤销,且负责人***不知去向,无法追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工程款及诉讼费、律师费、***定费等共计2374873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垫付款利息30万元(以237487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被告江西建工轨道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原告只是被告南宁分公司的一名员工,在被告授权下去完成被告要求的垫资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追回垫付工程款”,其**是追回垫付款,故本案案由应当为追偿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即使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并未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故也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江西建工轨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综合大厦,故本案应属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江西建工轨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建工轨道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