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轨道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202民初830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瑶族,户籍住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东兰天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东兰县东兰镇铜鼓路(东兰民间铜鼓收藏馆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4MA5KDY5C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特别授权代理。(系***的父亲) 被告:江西建工轨道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西中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2222号**综合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信用代码:9136010074852682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该公司职员,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西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东兰天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审理,并根据被告申请,通知江西建工轨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3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天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尚欠劳务费5314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为:一、判决被告***、天源公司、江西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尚欠劳务费5314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初,江西建工轨道建行有限公司承建河池市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建房项目,2019年2月份江西建工轨道建行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天源公司,其中包括基础主体,内外墙抹灰等,天源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将其中的外墙体抹灰部分分包给原告。202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原告承包的2#和3#外墙抹灰总面积为7889.5㎡,总劳务费用179646.7元,扣除借支126500元,尚欠53146.7元劳务费未支付,双方当日书写书面结算单据,被告***承诺3个月内付清余款。此后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但两被告之间互相推诲,直至今日分文未付,***起诉,恳请准予所请。 被告***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本案中,被答辩人***未取得建筑资质证书,违法诉答辩人支付分包施工工程款53146.70元给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没收。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中,答辩人是广西东兰天源服务公司的员工,2019年2月,被答辩人欺骗其有建筑资质证书,答辩人就代表广西东兰天源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外墙部分发包给被答辩人承包施工。2020年12月,经广西东兰天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派,由答辩人代表广西东兰天源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结算结果注明,尚欠结余款人民币伍万叁仟壹佰肆拾**(¥53146.00元)。现尚欠伍万叁仟壹佰肆拾**(¥53146.00元)未确定是欠被答辩人的伍万叁仟壹佰肆拾**(¥53146.00元)是欠被答辩人的款项。结算书还说明,以上结算余额款项同意***老板和江西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被答辩人***组各个人的账户,并非确定欠被答辩人的伍万叁仟壹佰肆拾**(¥53146.00元)转入被答辩人的账户。如果***老板和江西中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53146.00元转入到被答辩人***组各个人的账户中去,依法应当由被答辩人***组个人作为本案的原告,被答辩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欠劳务费53146.70元,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答辩人写的欠条等相关证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代理公司为被答辩人组各个人的工程款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一、承建河池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建房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是江西建工轨道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和受益人,该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擅自分包给***,答辩人自始自终未参与该公司的劳务分包行为,*****在分包过程中又分包给***,至于***又是怎样再次分包给被答辩人施工,***与***,***又与被答辩人对于劳务报酬如何约定、如何结算等等,答辩人一概不知。如果被答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劳务费未能得到兑现为真,那么,江西建工轨道建设有限公司和***以及***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理应承担支付义务,答辩人未参与本劳务分包活动,答辩人没有义务为被答辩人的提供劳务行为支付劳务费,也不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二、***并非答辩人的公司职员,***借用答辩人公司的名义进行上述工程分包,到至今答辩人没有得到一丝一毫的工程管理费过。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也完全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且***到答辩人公司请求合同**时,答辩人当时已向其告知了风险责任,其明确表示一切风险由她自身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事实上答辩人除了在合同上**外,***在实施分包过程中的所有活动均是***的个人行为,不用说答辩人参与其中,就连该工程在何处何地答辩人都不知道,因此,如果被答辩人因提供劳务而真的没有得到劳务费,应当由***与***以及江西建工轨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到答辩人处请求合同**时,答辩人除明确表示所有风险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外,当时***、***与答辩人达成口头约定,其承诺按分包劳务工程结算总额的2%交纳管理费,后经***与***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款项为583万元,***应向答辩人支付的管理费为116600元,但至今为止,***依然未付给答辩人分文管理费,为此,答辩人请求法庭在本案审理中责令***依约向答辩人支付管理费,并就此与本案一并作出民事判决。 被告江西公司辩称,一、江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江西公司是中标单位,然后把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天源公司,分包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在(2021)桂1202民初3849号判决书中体现出来,被告天源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本案的被告***,然后被告***又分包给本案原告,也是在判决书中确认,因此被告天源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就本案来说,原告主张的5万余元,并不是工程款,是劳务费,作为中标单位,我们也强调,分包人一定要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错,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江西公司只与被告天源公司有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公司承担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结算单是与被告***结算的,结算的内容,被告江西公司并不知情,只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劳务费已经变成了债权债务了,因此应该由出具欠条的人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江西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三、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如果发包方还欠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江西公司不是建筑方,也只能对被告天源公司承担责任,目前被告天源公司与被告江西公司之间的劳务费并没有产生拖欠,因此被告江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果被告天源公司认为江西公司没有把管理费打到账户,请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另,我们江西公司的账户中有六十多万元打到被告天源公司的账户上。 被告***辩称,因为被告***只是项目管理人,本案原告与被***之间的结算,被***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被***是项目实际负责人,但是原告并不是被告天源公司的员工,被***从头至尾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江西建工轨道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西中捷工程有限公司)为广西河池市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据当事人自认,该工程项目系***挂靠江西建工轨道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系工程项目管理人和实际承包人。***以劳务分包合同方式,于2017年12月11日与***签订了一份发包方为***、承包方为***的《河池市车辆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基础及地下室以上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为规避相关法律规定,***以江西公司的名义与***找到天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总包方为“江西公司”、分包方为“天源公司”的《劳务(清包工)》合同,并通过天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由***作天源公司的员工,代表或挂靠天源公司来履行其与***签订的《河池市车辆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同时,还签订了《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由乙方“天源公司”委托甲方“江西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江西公司及天源公司均在《劳务(清包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及《劳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之后,***又将案涉工程的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系***通过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帮其做抹灰工程,两人经协商后,口头约定为包工不包料,23元一平方米,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为***向天源公司办理了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天源公司在该劳动合同加盖了公章,形式上将原告***作为天源公司的员工进行施工,期间原告***也获得了大部分的工程借支款共计126500元,该抹灰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7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相应的结算单,结算情况如下:一、3#楼总面积4111.8㎡×22=90459.60元,二、2#楼总面积3877.7㎡×23=89187.10元,两项共计179646.7元;减去借支126500元,结算总余:179646.70元-126500元=53146.70元,尚欠结余:53146.70元;以上结算余额款项同意***老板和江西公司转入***组各个人账户,结算人:***;原告签注:以上数据我已确认,***。双方结算后,***老板和江西公司未能将结算余款转给原告,被告***亦未支付结算后尚欠原告的余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2021)桂1202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务(清包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2023年3月份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与车辆厂的工资结算单;被告天源公司提交的《劳务(清包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扣款同意书》、《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劳动合同书》、收条、《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所能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争议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抹灰工程承包合同,衍生于无资质的被告***挂靠有资质的被告江西公司承包的河池市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工程施工项目,被告***承包后又以劳务分包形式,将基础及地下室以上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而被告***再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案涉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承包。因被告***及原告***均无相应资质,为规避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法规,使其个人承包工程形式合法,被告***与被告***找到具有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天源公司,以被告江西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工)》合同”,由被告***以被告天源公司员工的名义承包,被告天源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被告天源公司主张按工程结算总额的2%交纳),并办理了与被告***及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当时民法总则及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及原告***均不是被告天源公司的员工,被告***认为其为天源公司的员工本案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下游施工方,系案涉外墙抹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上方为被告***,虽然被告***是挂靠被告天源公司承包工程,但在与原告达成分包外墙抹灰工程合同时,并无证据证明是以被挂靠人天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分包合同,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披露了挂靠关系,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来看,该结算单已明确了结算人为被告***及原告***,应为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建工合同中,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挂靠承包、非法转包及分包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抹灰工程已完成并交付,双方已经结算,对工程质量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亦无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且原告与被告***已于2020年12月27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有53146.7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因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并未对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权利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3146.70元工程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申请通知江西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确定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但原告在本案中直接请求江西公司、***、天源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因连带责任需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在当事人无连带责任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方即挂靠人或被挂靠人单独承担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连带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江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天源公司与被告***、江西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纠纷,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3146.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晓彤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