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揭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广东速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03民初1901号
原告:揭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进贤门东环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涌锷,广东鼎柱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速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新型工业园夏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锦光。
原告揭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广东速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涌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549888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对从涉案合同项下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揭东区清洁产业园洗衣粉生产(包装)车间建设项目。承包范围及内容为:1栋9层建筑物,建筑面积约36467㎡,按揭阳市华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广东速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洗衣粉生产(包装)车间》建筑及说明、结构施工图纸内容,进行施工。即: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若甲方图纸变更则多退少补。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承包款为13675125元(不含税)。工期为9个月。从原告进场,满足开工条件之日起计。同时约定,若因人为不可抗拒原因或非原告责任而影响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双方协商工期应相应顺延。双方还就付款方式、双方主要责任、工程质量、设计变更、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开工建设,被告开始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下称2014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同一园区的余热蒸汽发生车间工程,建筑面积3061㎡,工程承包价款为2257055元。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同一园区的鹏锦机修车间、五金库、配电房、大门建筑面积2131.6㎡,承包价款918719.6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和补充合同的义务,被告初期也能依约履行合同和补充合同的义务,但后来,由于被告经营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工程进度购进专业生产设备并进行吊装、就位、调试运行,致原告无法进行各设备机械孔洞、楼梯步级的装饰面层等的施工作业,工程处于待工状态。2018年7月,鉴于被告的经营及资金已无力继续投资工程建设,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工程结算总款余额为5498888.31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其工程款及利息对从涉案合同项下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建筑资质。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和2015年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涉案厂房的事实。4、关于工程施工申请拨款的报告、关于工程施工存在若干问题的报告,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及未能按照工程进度购进专业生产设备并进行吊装、就位、调试运行,致工程拖延的事实。5、工程结算确认书,证明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工程款5498888.31元。6、照片,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厂房的状况。
被告广东速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证据1、2是相关职能部门核发,可予确认;证据3,有被告签名盖章,可予确认。证据4,没有被告确认,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5有被告盖章确认,可予确认。证据6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揭东区清洁产业园洗衣粉生产(包装)车间建设项目。承包范围及内容为:1栋9层建筑物,建筑面积约36467㎡,按揭阳市华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广东速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洗衣粉生产(包装)车间》建筑及说明、结构施工图纸内容进行施工。即: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若甲方图纸变更则多退少补。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承包款为13675125元(不含税),工期为9个月,从原告进场,满足开工条件之日起计。同时约定,若因人为不可抗拒原因或非原告责任而影响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双方协商工期应相应顺延。同时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设计变更、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进行约定。同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同一园区的余热蒸汽发生车间工程,建筑面积3061㎡,工程承包价款为2257055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基础浇筑完成付70万元,第二次主体结构封顶付100万元,第三次构成全部竣工完成一次性付清余款,没有约定工程竣工时间。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同一园区的鹏锦机修车间、五金库、配电房、大门,五金库机修车间及配电间建筑面积1961.6㎡,大门建筑面积170㎡,承包价款为431元/㎡(按实计结),总价款918719.6元。《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建设,并完成洗衣粉生产(包装)车间、鹏锦机修车间、五金库、配电房、大门和余热蒸汽发生车间的主体建筑,期间,被告还增加部分零星建设项目,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万元。2018年7月15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5498888.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5498888.31元,有双方签名盖章的确认书为证,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工程款5498888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对涉案合同项下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不在优先范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速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5498888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揭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就所建工程[包括洗衣粉生产(包装)车间、鹏锦机修车间、五金库、配电房、大门和余热蒸汽发生车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549888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揭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46元,由被告广东速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速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楚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学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