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揭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南河经济联合社、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203民初1190号
原告:揭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进贤门东环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巧明。
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南河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街道南河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林庆荣。
被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街道南河村。
法定代表人:林乐龙。
原告揭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南河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河经联社)、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河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潮和、被告南河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林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河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办公大楼1栋(5层,建筑面积2445.27㎡)、商住楼3栋(12-13层,建筑面积24895.55㎡)和消防水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本工程承包总价为1180元/㎡(不含税),工程款按进度分12期付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经双方确认后30天内付清工程余款,若甲方(即发包方)超过约定支付时间7天不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进场开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工程建设进度付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一拖再拖,仅付还部分工程款,原告为了按时完成工程量,垫付资金购买建筑材料确保工程按时完成。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确认因被告未完成第1栋商住楼及办公楼用地的赔青等事宜,被告放弃第1栋商住楼及办公楼的建设,第1栋商住楼及办公楼不列入原合同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以及确认原告已完成第1栋商住楼桩基础56条桩的事实,约定对已完成的施工内容按实结算。商住楼B栋、C栋工程于2016年4月份竣工,2016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及法定验收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南河村商住B栋、C栋及办公大楼桩基础、第1栋商住楼部分桩基础的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7370801.06元。原告已收到被告付还部分工程款合计405万元,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20801.06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再拖延没有还款。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之2、3条款约定,被告除应付还尚欠原告工程款外,还应支付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1%计算的工程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付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320801.0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1%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事实。4、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办公大楼1栋(5层,建筑面积2445.27㎡)、商住楼3栋(12-13层,建筑面积24895.55㎡)和消防水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本工程承包总价为1180元/㎡(不含税),工程款分12期和按进度付还,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书经双方确认后30日内付清工程余款,若甲方(即发包方)超过约定支付时间7天不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5、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确认因被告未完成第1栋商住楼及办公楼用地的赔青等事宜,被告放弃第1栋商住楼及办公楼的建设,第1栋商住楼及办公楼不列入原合同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以及确认原告已完成第1栋商住楼桩基础56条桩,约定对已完成的施工内容按实结算的事实。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6年5月28日,原告承包施工的B栋、C栋商住楼经原、被告及法定验收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的事实。7、建筑工程造价确认书,证明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南河村商住楼B栋、C栋及办公大楼基础桩、第1栋商住楼部分桩基础的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7370801.06元的事实。8、被告二委村干部签名凭证,证明磐东街道南河社区商住楼的《建筑工程造价确认书》确认的造价17370801.06元,该结论是经蓝城区财政局专业核算人员复核,被告村二委一致同意工程造价复核结果并签名的事实。
被告南河经联社、南河居委会辩称,1、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取得完善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违反《城乡规划法》第41条第3、4款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第2款的规定,本案合同承建项目的部分工程占用了农用地,但合同双方均没有依据上述规定事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更没有就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本案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涉案的合同约定及实际检测的工程规模来看,该工程并不属于无需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就涉案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3、涉案工程项目的部分建筑是供答辩人即南河社区村民委员会办公使用,剩余建筑则全部是供该社区居民生活居住,作为基础设施涉及该社区居民的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涉案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但实际并没有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阐明了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4、本案的工程项目完工后,除应通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验收,依法还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而涉案的建筑并未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因此不能视为验收合格。5、因为《工程结算书》第三部分是原告所主张的因答辩人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46.12202万元,第四部分是原告所主张的因答辩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损失费用101.3万元,原告主张上述两部分价款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的条款。但原合同被认定无效,则相应合同条款随之无效,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应得到支持。6、本案建筑工程虽已完工但至今未实际交付,楼房大门的钥匙仍在原告处,原告为建筑的实际保管人。且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建筑的保管人,并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楼房基础设施受到损坏。因此在未实际交付楼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的要求没有合法依据。综上,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及建设等审批手续,未依法进行招标,且没有通过验收合格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南河经联社对原告的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证据1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可予确认;证据2可证明南河经联社的主体资格。证据3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可予确认。证据4-8均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可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南河居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河居委会将其办公大楼1栋(5层,建筑面积2445.27㎡)、商住楼3栋(12-13层,建筑面积24895.55㎡)和消防水池,总建筑面积27340.82㎡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固定总价包干形式;本工程承包总价为1180元/㎡(不含税);工程款分12期和按进度付还,即:(1)全部桩基完成并通过检测合格后支付200万元;(2)办公大楼施工至外墙装修完成,外脚手架拆除时,支付工程款300万元;(3)商住楼主体结构施工期间,梁板柱每浇筑3层(或相当于3层面积)时各支付200万元,主体结构工程共支付4次,计800万元;(4)商住楼装修(含外墙体砌筑)施工期间,每完成1栋(或相当于1栋的工程量)的墙体砌筑及内外装修完成时各支付300万元,计900万元;(5)外墙脚手架全面拆除完成支付300万元;(6)收尾工作完成,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支付300万元;(7)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书经双方确认后30天内付清工程余款(扣除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若南河居委会超过约定支付时间7天不支付工程款,南河居委会应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的施工工期为12个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8个月,原告对承包的工程项目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书经双方确认后30天内付清工程余款(扣除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若南河居委会超过约定支付时间7天不支付工程款,南河居委会应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的施工工期为12个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8个月,原告对承包的工程项目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进场开工建设,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南河居委会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确认因南河居委会未能完成第1栋商住楼及办公楼用地的赔青等事宜,被告放弃第1栋商住楼及办公楼的建设,第1栋商住楼及办公楼不再属于原合同的施工范围以及确认原告已完成第1栋商住楼桩基础56条,对已完成的施工内容按实结算。2016年5月28日,商住楼2栋、3栋经原、被告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同年8月26日,原告和南河居委会共同确认南河村商住B栋(即2栋)、C栋(即3栋)及办公大楼桩基础、第1栋商住楼部分桩基础的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7370801.06元,其中:2、3栋建筑面积12443858.74元,地下消防水池452378.37元,桩基础变更596743.16元,设计变更-电梯井剪力墙加厚8842.16元,补收拖欠各款项利息费1222843.5元,停工损失费补偿863000元,其余款项是办公大楼桩基础、第1栋商住楼部分桩基础的工程款。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造价确认书》中的建设单位均是南河居委会,南河经联社在落款处盖章。原告自认已收到两被告付还工程款合计405万元,相抵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20801.06元。2017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9月12日,原告申请对南河经联社在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0×××42)的存款500万元以内进行冻结以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南河村B栋商住楼1—12层全部楼房(第一层铺屋3间,第二至十二层共22套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依法对上述财物进行保全。
另查,两被告建设的涉案工程所占用的土地尚未办理非农建设用地手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是一家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公司,两被告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两被告因建设村民商住楼及办公楼的需要,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6年8月26日,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7370801.06元,这有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的《建筑工程造价确认书》为证,依法可予认定。两被告辩称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依法进行招投标,应确认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涉案的工程是两被告的商住楼和办公楼,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的商住偻和办公楼虽然尚未办理非农建设用地手续及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法律的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法律虽然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两被告据此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由于合同无效,相应的合同条款也应认定无效,即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中“第三部分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46.12202万元,第四部分是原告所主张的因答辩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损失费用101.3万元”也应认定无效,两被告不用付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被确认为有效,且原告与两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已进行确认,故应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准,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涉案的工程已于2016年5月28日竣工验收,2016年8月26日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按照双方的约定,两被告应在2016年10月2日前付清工程余款16849677.03元(已扣除结算价的3%即17370801.06元×3%=521124.03元作为保修金),逾期应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由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已收到两被告付还工程款合计405万元,相抵后,两被告应在2016年10月2日前付还原告工程款12799677.03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于2017年11月27日届满,保修款521124.03元应于保修期届满即2017年11月28日付还原告;两被告应付还原告工程款包括保修款共13320801.06元。对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利息应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工程款12799677.03元中1222843.5元是补收拖欠各款项利息费用,原告请求该款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计算利息时该款应予剔除,故尚欠工程款11576833.53元可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利息,保修金521124.03元可自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两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尚未交付使用,不用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涉案工程是否交付与支付利息没有关系,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请求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南河经济联合社、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共13320801.06元及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1576833.53元自2016年10月4日起、521124.03元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揭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724元,保全费5000元,共106724元由被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南河经济联合社、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桂娜
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
人民陪审员  柯均哲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杨思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