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6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金沙北路与礼花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戴四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林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浏阳市米兰乐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庆泰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艺公司)、原审被告浏阳市米兰乐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艺公司与米兰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所欠装修款的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米兰公司亦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将全部欠付工程款支付给了广艺公司;现广艺公司认为还有8万元工程欠款未付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应予驳回。二、虽然《协议书》上有“30万元之外的其他债务属***个人债务”的内容,但其并未明确***是否欠广艺公司款项及数额,同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不能成为***是否欠付款项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此来认定***对广艺公司还存在8万元工程欠款。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款收据能证明其向广艺公司支付了20万元。四、广艺公司曾在2016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米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4万元,在米兰公司提供已还款证据后又撤诉;现广艺公司又提起本次诉讼,而要求支付欠款的金额却变成8万元,其充分说明广艺公司对于其收取工程款的数额及***或米兰公司是否欠款并不清楚。五、***在装饰装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系职务行为,因此,即使涉案工程还存在欠付工程款,广艺公司亦应当向米兰公司主张,而不能将***作为被告。
被上诉人广艺公司答辩称:一、广艺公司与***、米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48万元,之后,***与米兰公司陆续支付240万元,尚欠8万元,有装修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同时,协议书中并未说明装修款已全部付清,同时,***、米兰公司亦未提供工程款全部付清的证据。二、***认为2013年12月31日的收条为现金支付,但该收条并未注明为现金,同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时间为同一天;此外,***所述同一天两次付款属实,则累计金额亦超过合同约定金额,亦不符合逻辑,因此,2013年12月31日的转账及收条实际上为同一笔付款。
原审被告米兰公司答辩称:一、在2015年1月20日就我公司欠付广艺公司工程款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亦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款项,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二、无论***系何种身份,我公司与广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已消灭。
广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米兰公司立即支付装修款8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米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米兰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的,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成立时的投资人含有***。2015年5月19日,米兰公司投资人由高飞、赵梅英、***、郭联合四人变更为高飞、赵梅英、郭联合、刘国辉四人。2013年8月24日,***与广艺公司代表彭向前签订位于集里街道××××路米兰乐居酒店的《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80天,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工期为强制性目标,因不可抗力造成停工,经甲方认可后工期顺延。工程金额为2480000元,此金额为打包价,甲方(***酒店)不承担因装修项目变动、行政单位手续报批等广艺公司所产生的额外支出(消防手续、施工由甲方负责)。本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次支付,按工程款进度80%付款,验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清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5%,甲方应在验收合格起一年内付清。同时,合同对工程地点,建筑面积,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监理,质量要求,甲方职责,乙方职责,工程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协议的终止与解除,附则和合同附件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彭向前即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后,***分别于2013年9月9日付200000元,2013年9月24日付3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付5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付3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付200000元,2013年11月6日付2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付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100000元,2014年1月9日付100000元。期间,广艺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出具的一张收条,认为是在***转账付款100000元后向***出具的,而不是因为当日收到二笔100000元的款项与***产生矛盾。2015年1月20日,米兰公司与广艺公司签订《协议书》“关于米兰公司欠乙方(浏阳市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一事,装修款经米兰公司负责前期装修股东***向米兰公司股东会核实清算后,经过酒店方认可后还下欠乙方装修款人民币30万元,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米兰乐居酒店继续履行认可的人民币30万元的欠款的偿还;2、关于人民币30万元以外的欠款,系***个人债务。米兰公司已向***支付,乙方可进行诉讼,甲方(浏阳市米兰乐居酒店有限公司)将无条件予以配合。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由米兰公司及高飞签字盖章,乙方由广艺公司及彭光前签字盖章。至2015年7月31日止,米兰公司支付了协议书上所涉及的全部300000元。2016年4月28日,广艺公司以***、米兰公司尚欠80000元装修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广艺公司与***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以及广艺公司与米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各自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广艺公司已为***完成了装饰装修的全部工程,***应按《装修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称广艺公司向***出具的唯一的收条并不是2013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的那笔款项,而是另外向广艺公司支付现金后所出具的,广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12月31日10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广艺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条均系同一日发生的行为,且在广艺公司与米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2、关于人民币30万元以外的欠款,系***个人债务。米兰公司已向***支付,”已明确广艺公司与***之间仍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在***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时,2013年12月31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收条仅能证明***支付的是同一笔款项,故对广艺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该款应在本案所涉工程验收一年内付清。而广艺公司与***、米兰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在何时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无法确定该款应付的具体日期,故对广艺公司请求***支付利息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广艺公司与米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该80000元系***的个人债务,故米兰公司对该80000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广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80000元;二、驳回广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工程款中的大部分支付,***都没有要求广艺公司打收条,只有2013年12月31日***转账10万元的时候才要求广艺公司出具了收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还应支付广艺公司8万元工程款。对此,分析如下:1、米兰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与广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装修款经米兰公司负责前期装修股东***向米兰公司股东会核实清算后,经过酒店方认可后还下欠乙方(广艺公司)装修款人民币30万元”;该内容明确了米兰公司所欠广艺公司的工程款为30万元,且该所欠的30万元工程款系***向米兰公司股东会核实清算后,并由广艺公司与米兰公司双方所确认。2、由于***系作为米兰公司的发起股东与广艺公司就米兰乐居酒店的装修签订《装修工程》,且之后广艺公司装修的亦为米兰公司经营的米兰乐居酒店,因此,***与米兰公司系装修合同的一方,故米兰公司与广艺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确定所欠工程款数额应为米兰乐居酒店剩余装修款的确认;在广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宜再认定***还另欠米兰乐居酒店装修款。3、虽然《协议书》中存在“关于人民币30万元以外的欠款,系***个人债务”的内容,但广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欠款”即指工程款,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广艺公司与***之间就米兰乐居酒店装修一事还存在其它债务纠纷。4、在***支付给广艺公司的200余万元工程款中,只有2013年12月31日的款项支付中除***转账10万元外,广艺公司还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因此,综合广艺公司与米兰公司《协议书》的上述内容,本院认为,***关于其于2013年12月31日除转账给广艺公司10万元外,还另行支付了10万元现金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米兰公司已按《协议书》支付30万元工程欠款给广艺公司后,不宜再认定***还另欠广艺公司8万元工程款。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浏阳市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00元,由浏阳市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凯审判员王勇代理审判员金新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