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1民初2878号
原告:江苏精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江海大道8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2872XN。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北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967905。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精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一公司)与被告陕西新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精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236.91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郑州轨道交通一号线(ACF)二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总金额为274717.08元,最终按图纸实际使用量结算,质保期一年。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合计248236.91元,但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余欠48236.9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
被告新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精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郑州轨道交通一号线(AFC)二期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产品发货验收单一组及工程图纸、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实际发货的数量,价款合计为248236.91元;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合同履行的事实情况。
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待后将结合判决说理一并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郑州轨道交通一号线(AFC)二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线槽、分线盒、连接器、橡胶防水套等货物,价款合计274717.08元;货物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结算方式约定最终按图纸实际使用量结算,合同签订当日预付10%定金,即三万元整,发货前到公司验收合格再付5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再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将工程图纸通过邮件发送至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图纸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合计向被告供应各类货物合计248236.91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就案涉货款向案外人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南京电气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48324.7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向被告供应包括线槽在内的各类货物合计248236.91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20万元,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亦未将剩余货款48236.91元付清,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仅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236.91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被告认为原告未充分全面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致其产生损失,但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起反诉,且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图纸实际使用量结算,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新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精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48236.91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陕西新民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陕西新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朱陈李
人民陪审员 陈天扬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苏 冉
书 记 员 陈晓霁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