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91民初1328号之一
原告:***(LAU,YickMou),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SZE,PoWanChristina),女,1959年2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阳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硕,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晴,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LAU,YickMou)、***(SZE,PoWanChristina)与被告广州阳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硕建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晴、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排除对两原告物业的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从2019年10月13日计至2020年10月27日止为12.5×4000元=50000元,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消除妨碍之日止,每月按4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的物业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中163号之一,分别为101、102、107、108室四套住房。广州市黄埔大道中163号之一为九层楼梯房,2019年启动旧改加装电梯。由广州中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了电梯安装方案,业主代表谭继灵等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批准,于2019年6月7日开始公示并获准通过。业主代表委托被告加装电梯,被告加装电梯前向天河区天园街城管科备案,但没有按设计方案施工,原设计方案电梯底坑位于一楼地面之下,一楼电梯门底部与一楼地面处于同一水平高度,但施工完毕后,电梯底坑在一楼平面之上,一楼电梯门底部高过一楼地面一米以上,从本栋入口去到电梯口只好设计一个缓坡,被告垫高原来的地面达一米以上,导致两原告101室和108室物业成为半地下室,并更改了原来的步梯,102室要下几级楼梯才能进门,封堵了107室大门的进出通道。目前107室没法正常使用,两原告申请天河区天园街司法所调解,司法所协同城管科请各方当事人一起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恢复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63号-1大楼为安装涉案电梯前的出入状况,并认为可以改变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63号之一大楼排水管位置,或将涉案电梯改建自二楼起用。
被告阳硕建筑公司辩称:1.若按原设计方案施工,则电梯加装位置的基坑有九条排水排污管道,该管道不能改变,导致原设计方案无法实施,在政府部门主持下,因地制宜创造性在楼栋过道中间原地垫高1.3米,该变更设计方案经政府部门及全体业主同意,被告系根据申请加装电梯方业主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擅自变更设计,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设计变更未影响原告的使用,因为在设计和施工甚至全体业主都说没有看到涉案房屋在加装电梯的位置有门,该处一直是一面墙,原告的使用人都是通过其他出入口出入,未影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价值。3.在改变设计时已经考虑过一楼的采光问题,因此设计方案并不影响采光、通行,也不影响原告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最后鉴于电梯已经安装且正常使用,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在客观上无法实现,否则将对全体业主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两原告提交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两原告为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63号-1号101房、102房、107房、108房的共有产权人。被告对此无异议。
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63号之一住宅楼超三分之二业主同意集资加装涉案电梯,并委托业主代表谭继灵办理加装电梯报建手续事宜。2019年1月29日,谭继灵作为业主代表与阳硕建筑公司签订《加建电梯工程合同》,委托阳硕建筑公司加装涉案电梯。2019年7月9日,谭继灵等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63号之一住宅楼业主作为建设单位(个人)取得住宅楼增设电梯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划资源建证﹝2019﹞2950号),载明建设位置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63号之一。
诉讼中,原告陈述涉案电梯原方案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实际施工建设的方案未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属于非法。被告确认实际施工的为变更后的方案,该方案相关规划部门知悉,但没有书面材料证实其同意。本院就涉案电梯变更报建方案事宜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进行函询,该局先后出具《关于协助司法查询的复函(穗规划资源协查﹝2021﹞976号)》和《关于协助司法查询的复函(穗规划资源协查﹝2021﹞2599号)》,均载明未查询到该涉案场地加装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审批记录。
两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碍,其实质是要求拆除涉案电梯或按其要求的方式重建。被告确认涉案电梯是按照变更后的方案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在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涉案电梯进行审查处理前,其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亦处于不确定状态。两原告应先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对涉案电梯进行处理。故对于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LAU,YickMou)、***(SZE,PoWanChristina)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LAU,YickMou)、***(SZE,PoWanChristina)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阳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清宸
书 记 员 钟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