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622执异7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安徽尚客居建筑有限公司(原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街十区1号商住楼205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3673274XE(1-1)。
法定代表人:谢宜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本院在执行***与卜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安徽尚客居建筑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皖1622执101号之三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挂靠于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蒙城县财政局的工程款792000元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出(2019)皖1622执101号之三执行裁定,扣留(提取)了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蒙城县财政局的工程款792000元,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将该工程款返还给原单位。
事实与理由:其公司承建的蒙城县许疃镇东湖村文化大礼堂项目工程系招投标工程,该公司中标后由项目经理李壮志负责,***是李壮志招聘的员工,并不是公司的挂靠人,***对该项目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权利,法院裁定依据事实错误。
异议人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安徽尚客居建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及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2、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信息,证明2020年3月15日,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尚客居建筑有限公司。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宜蒲系安徽尚客居建筑有限公司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4、蒙城县许疃镇东湖村文化大礼堂项目成交确认书,证明,证明2020年1月19日,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中标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招标的蒙城县许疃镇东湖村文化大礼堂项目,该建筑工程预算1384362.7元,该工程项目经理周海超。
5、蒙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2民特1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8年12月3日,卜淑红、***二人自愿与2018年12月10日前偿还***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日,蒙城县人民法院确认对经蒙城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6、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执1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21年1月14日,本院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挂靠于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蒙城县财政局的工程款792000元。
7、蒙城县许疃镇东湖村文化大礼堂项目合同,证明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将蒙城县许疃镇东湖村文化大礼堂项目发包给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253678.86元,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吴智玲签字但未加盖公章,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自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
8、授权委托书,证明2020年3月16日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前进委托李壮志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授权李壮志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蒙城县许疃镇东湖村文化大礼堂项目施工招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李壮志无转委托权。
9、蒙城县许疃镇东湖村文化大礼堂扩大劳务承包合同,证明2020年3月16日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将蒙城县许疃镇东湖村文化大礼堂项目扩大劳务部分施工任务和辅料转由李壮志进行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总价为1253678.86元,约定双方付款方式、材料采购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经审查查明:***与卜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经诉前调解中心调解后确认:卜淑红、***二人自愿与2018年12月10日前偿还***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1月19日,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中标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招标的蒙城县许疃镇东湖村文化大礼堂项目。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智玲签字,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未有关于***的委托代理手续。2020年3月16日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前进委托李壮志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授权李壮志以公司名义处理蒙城县许疃镇东湖村文化大礼堂项目施工招标文件、签订合同等有关事宜。后李壮志将该工程介绍给***。***找到班组人员前来施工并投入部分资金,但一直未完成结算。
本院在执行***与卜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14日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挂靠于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蒙城县财政局的工程款79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之规定,在***申请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应当是***的收入,在本案中,蒙城县财政局所应付的是蒙城县许疃镇东湖村文化大礼堂项目的工程款,该款的领受人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管***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是挂靠人,该款项都不能直接作为***的个人收入,如其是实际施工人,则涉及税费缴纳及工人工资等支付问题,如其是挂靠人,则涉及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内部分配问题,案涉工程系以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关系对外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责任,***无论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是挂靠人,其个人收益如何均属于该工程事项下的内部权力义务关系问题,因而对前述争议款项不能认定为***的个人收入。然而在***申请执行***债务案中,***所欠***的借款,系***的个人债务,因而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用于支付***的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该债务与案涉工程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关系。根据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与蒙城县许疃镇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应当认定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足以排除对蒙城县财政局欠付案涉工程款的执行。由于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只是合同债权,因而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关于蒙城县许疃镇东湖村文化大礼堂项目工程款中,被法院提取、扣留的款项属于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所有,与***无关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挂靠于安徽蒲泽建筑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蒙城县财政局的工程款792000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罗 炜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汪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