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4民初2519号
原告:***,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磐石市金色都汇小区5号楼4单元1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黑石镇新兴村鲶鱼屯。
被告:***,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牛心镇兴隆村沟口屯三社。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阜康大路。
负责人:邱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海,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律顾问,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金洲委十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越,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满族,该局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康林委二十三组。
被告: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河南街龙泰新居6、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言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华,被告***,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海、费越,被告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53,537.00元,评估费2,740.00元合计56,277.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9时许,***驾驶黑BJ3513号重型货车沿磐石市福安路行驶至福安路人民路口,位于道路左侧停靠起车过程中与***驾驶的吉B79968号微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经吉新鉴字(2018)第5-1号价格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为53,537.00元。***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雇佣被告***的车辆,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雇佣时有明显的过错,车不能运输,没有手续没有参加保险,施工单位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发生事故的地方是主要交通干道没有任何安全措施,所以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只是司机,应当找车主,车主雇我时,他说车手续都是全的,事发时我问他车手续全部,他说手续都全,他进车里找票子没找到,我也没有偿还能力承担,承担不了。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的损失是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路段维修是通过招标方式由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维修的,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调整的法律关系为肇事双方的法律关系及赔偿事宜,本案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肇事双方的当事人,故不应列为机动车交通肇事案件的当事人。本案肇事司机***是***所雇佣,***为车主,本案与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为工程的施工方,但并没有雇佣***,而且与***并不认识,不存在任何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如果***为雇员,那么***是雇主,关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单独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调整范围。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非是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纠纷,***提供车辆为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运输而且车辆出现任何事故均在***负责范围,而且***应提供合格的车辆及手续双方为运输合同纠纷,综上本案***告诉的主体中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雇佣关系纠纷及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雇佣关系纠纷及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8年6月11日9时20分许,***驾驶黑BJ351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磐石市福安路人民路口,位于道路左侧停靠起车过程中与***驾驶的吉B79968号微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吉B79968号微型客车车辆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经辽宁新天衡资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B79968号微型客车车辆损失为53,537.00元。另查明,***驾驶的黑BJ3513号重型货车未进行车辆年检,未投保交强险。2018年1月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磐石市2017-2018年老城区道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维修人民路路段,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道路清土工作承包给***。由***将维修路段的土运输出去,约定每一车土100元运费。***雇佣***驾驶***所有的黑BJ3513号重型货车从事上述运土工作。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法院认定 车辆损失 53,537.00元 53,53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修理费等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黑BJ3513号重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的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起事故发生并非因为道路施工。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老城区道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发包方,与本起事故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及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从事货运经营的条件,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违法从事运输经营的法律责任,可见,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了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上述规定不仅是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更出于保障货运安全的目的。虽然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系行政法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但根据危险来源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道路运输条例还具有防范危险来源和控制危险发生的功能,该功能亦即侵权责任法所强调特殊主体的危险防免义务。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不具从事货运经营的条件,其拉土的货车未进行车辆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却仍选任其运送,对造成***车辆损害具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合理损失的20%。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先行赔付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1,229.60元[(总额53,537.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80%];
三、***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307.40元[(总额53,537.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20%];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740.00元,由***、***连带负担。
保全费220.00元,由***、***连带负担。
案件受理费1,210.00元,由***、***连带负担968.00元,磐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田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