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光电比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艾维智慧交通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山智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1民初2228号
原告:天津****交通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学府西路2号西区D3号厂房B座2层、3层。
法定代表人:尹梅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利娟,天津睿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市天山智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天山高科产业基地天山CCD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宁,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光电比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5-C-1001A单元。
法定代表人:焦念莉。
原告天津****交通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天山智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光电比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交通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利娟、孙贺红,被告天津市天山智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宁、刘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光电比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天津****交通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用于建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成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确认成立的合同为:2015年6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2015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5年12月30日三方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天津市天山智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天山公司”)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与第三人天津光电比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光电比特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天山公司将其名下西青区天山CCD高科产业基地即位于MI-03号工业用地,毛地面积为5.23亩等于3489.79平方米,净地面积为2488平方米(最终以政府测量面积为准),每亩40万元,最终以总价款209.2万元转让给光电比特公司用于自建厂房、科研楼等,并同时签署了相关的咨询服务、配套合同。随后,光电比特公司如约付清了209.2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及其配套服务费用156.9万元,并于2016年间,天山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取土地转让款的等额发票。时至2015年8月3日,被告与光电比特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被告承诺对其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合法权利、不存在产权瑕疵,并保证于具备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条件后365个日历日内协助办结土地权属证书,以及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365个日历日内协助办结房产证书。
另,后因公司发展需要,于2015年12月30日,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前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相关配套协议中的“乙方”由光电比特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系属合同概括转让)。至此,原告继受取得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并在受让土地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其资金建设了厂房和科研楼等。然,时至今日,基于受让土地产生的相关权益因故仍未兑现。
原告认为,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以及遵循合同契约精神,义务应当全面履行,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一致订立的,系属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对价给付义务是守约方的继受人。故主张确认合同成立,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天津市天山智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天山CCD高科产业基地内M1-03地块自建厂房科研楼合同书,2015年8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12月30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上述合同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之间所成立的应为工业基地招商入园服务合同,并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合同中虽然有原告在基地内占用土地,自建厂房科研楼的约定,但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方建设设计要求、产能排放税收投资强度等规定,原告方应按照被告方提供的设计规范、建设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另外,还对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管理以及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土地手续跑办,协助办理土地建设、竣工验收等后续手续,提供配套设施服务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合同应为工业基地招商入园服务合同。对原告已经交纳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没有异议。不动产登记部门回复现阶段因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分证,待房屋验收以后可以予以办理。
天津光电比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表示:1.原告的主诉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确实履行了给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全部对价义务并进行了投资建设,故涉案合同成立,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办结土地、房产等权属证书。对此,第三人没有理由不认可。2.鉴于早在2015年12月30日第三人就已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并有三方协议为证,且无异议。第三人已无实体权利义务,故不再出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在天山CCD高科产业基地内自建厂房、科研楼事宜签订《合同书》,并就被告在天山CCD高科产业基地提供前期跑办、项目建设中的服务费、项目配套建设费等其他税、费事宜签订《咨询服务、配套合同》。2015年8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对2015年6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在天山CCD高科产业基地内自建厂房、科研楼事宜签订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上述《合同书》、《补充协议》的主体变更事宜共同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第三人在上述《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
原、被告对上述合同签订及载明的合同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已支付合同对价、已进行投资建设亦不持异议。被告对上述合同成立没有异议,并表示相关的权属证书及相关手续,待建筑物竣工验收后可予办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成立的合同,均已经当事人签名、盖章,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及第三人对合同成立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天津市天山智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光电比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天津****交通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天山智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光电比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成立。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4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天山智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雅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