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14021号
原告: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3191X8,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河滨村东华路与规划路交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卫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甜,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晓宇,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佳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96776L,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杨店乡政府对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佳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因与被告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佳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佳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孙永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