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超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4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耿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滨,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超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超敏,经理。
上诉人安徽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超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84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力胜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超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8月初我方通过招投标,与山东职业学院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方负责回收并拆除山东职业学院内连排椅、课桌、公寓床、电脑等相关物品,合同总价款共计25200元。2017年8月12日我方与超睿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我方将自己中标的项目全部转让给超睿公司,协议虽然没有约定转让价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根据交易习惯,转让的价格不应该低于力胜公司中标的价格即25200元,但是超睿公司谎称在同一天先是给我方10000元现金押金后,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我方支付了l3000元货款,总价合计23000元,低于中标款2200元,这显然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实际情况是,超睿公司确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我方支付了l3000元,基于正常的交易习惯超睿公司向我方支付服务费、代理费3000元,剩余l0000元为押金,我方考虑到私下已经达成协议,押金还需在完成项目后退回,因此就只是给超睿公司打了10000元的押金收条。从始至终,超睿公司未向我方支付一分钱货款,支付的只是3000元服务费、代理费以及10000元押金。2、我公司把中标项目转让给超睿公司后,超睿公司没有向山东职业学院支付25200元的货款,也没有向我方支付,最终是由我方向山东职业学院交付的。法院判定超睿公司已向我方支付部分货款且不支持向我方支付25200元中标款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期间,力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政府采购合同、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出门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而且一审法院明知我方有证人在场,也能够证明我方后期施工发生的费用,但并没有询问证人,以上我方提供证据证明因超睿公司违约导致后期所发生的施工费用,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力胜公司的上诉请求。
超睿公司辩称,关于低于中标货款25200元,力胜公司中标的时候就说和学校有关系,必须力胜公司中标,学校上次的货就是力胜公司拉的。我方于2017年8月12日先给了力胜公司10000元的现金作为押金,又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13000元货款。但是拉货的时候货物和力胜公司承诺的货物严重不符,欺诈了超睿公司。在拉货的过程中力胜公司又要求我方把货款打给学校,我方怕再次受骗上当就没打,力胜公司打电话给超睿公司说了很多脏话,进行语言侮辱。随后学校就不让超睿公司继续拉货并扣留了货车,不让干后续的活了。力胜公司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隐瞒事实,欺骗法庭,藐视法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力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超睿公司支付中标货款25200元;2.赔偿力胜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超睿公司承担。审理中,力胜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超睿公司支付后期施工费15300元、车费1200元、律师代写诉状费600元,扣除处理废品残值3260元,共计13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山东职业学院为处理废旧电脑、桌椅等物品,委托山东三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竞标采购,力胜公司、超睿公司均参加了竞标,力胜公司以25200元中标。2017年8月12日,力胜公司、超睿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力胜公司中标的山东职业学院的连排椅、课桌椅、公寓床、电脑等物品处理项目转让给超睿公司,负责人刘超敏,在施工期间必须按学校要求施工,施工中出现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与力胜公司无关。如有损坏设施或人员伤害,一切都由刘超敏负责。力胜公司负责人张洪滨负责协调联系学校负责人。同日,力胜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刘超敏押金1万元,施工完押金退还。同日,刘超敏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洪滨13000元。力胜公司主张其收到超睿公司银行转账1.3万元,但其只写了1万元的押金收条,剩余3000元系服务费和代理费因不退还所以没有写收条。超睿公司主张其向力胜公司支付了2.3万元,1万元因力胜公司的要求支付的现金,剩余1.3万元系银行转账。2017年8月13日,超睿公司签署出门条三份,写明:今出3号教学楼空调外机十台、内机七台,机械系和3号楼剩余26箱,3号楼139台电脑和机械系9号楼227台电脑。力胜公司主张除上述物品外,超睿公司还拉走了连排椅和课桌等物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双方为缴纳竞标款发生争议,超睿公司未能全部拉走处理物品。2017年10月26日,力胜公司向山东职业学院缴纳家具报废残值款25200元,山东职业学院出具了收款收据。庭审时,力胜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六份,证明后续施工费和车费,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睿公司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力胜公司与超睿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协议未约定转让的价格,物品种类、数量和单价,根据力胜公司提交的出门条,一审法院认定超睿公司拉走了《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部分物品,因电脑和空调的具体价格没有约定,力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基于超睿公司向力胜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故对力胜公司要求超睿公司支付中标款25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经济损失10000元,力胜公司主张系对其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后期施工费和车费,力胜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超睿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律师代写诉状费600元,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力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上述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力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力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力胜公司申请,孙安全、宋世平、季现青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力胜公司雇人到山东职业学院拆除旧桌椅。超睿公司认为证人与力胜公司系同伙,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与力胜公司不存在固定雇佣关系,超睿公司无证据证明证人与力胜公司系同伙,证人证言可证明力胜公司雇人进行了部分拆除工作,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合同中未约定,中标款由超睿公司向山东职业学院缴纳。力胜公司、超睿公司认可两公司均拉走了部分货物,且都已将货物处理,双方无无证据证明各自拉走的货物价值。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力胜公司与超睿公司就山东职业学院的废旧物资回收达成了协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超睿公司向力胜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数额问题。超睿公司称支付了23000元,有收条及付款凭证为证,力胜公司则主张收条及付款凭证中的款项是同一款项,因3000元是代理费及好处费,无须退还,所以未在收条中体现。因双方各执一词,又均无其他证据可证实,本院对超睿公司支付的数额无法认定,但可以确认超睿公司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已向力胜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力胜公司主张应支付全部中标款252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力胜公司主张后期施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3840元是否应由超睿公司支付的问题。力胜公司因后期施工产生了施工费,但其亦因后期施工,而取得了部分货物,产生了收益,力胜公司已将该部分货物予以变卖,力胜公司虽主张其拉走的货物仅价值3260元,但无证据证实,故力胜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超睿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力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安徽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