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9民初5699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新建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706536560F。
法定代表人:景兰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富康街11号(综合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8173697C。
法定代表人:路广明,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被告***,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雷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拖欠的劳务费413680元,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乡境内的部分乡村公路发包给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之后振中公司与嘉泰公司又将工程的人工施工部分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又将劳务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后即于2015年6月中旬组织工人开始施工,至2015年12月24日竣工,不久通过了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新蔡县关津乡人民枕骨)于2016年8月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也得到了部分应得款。2017年1月24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693680元,除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的借款28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13680元,被告***于结算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绝向原告付款。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欠款属于原告及组织工人的工资款,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对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
被告***辨称,1、69多万元是总欠款数,包括设备和误工费。另外108800元和40100元是当时在***家里工人围着我,我给他打的条,这个钱我需要回去和我的合伙人商量一下,总共付了45万元左右。***干的两个标段的活都有,另一个标段的是余志刚,分包给***的。
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辨称,1、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二标段,转让给河南恒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分包给被告***。2、我公司已按中标合同价格向关津乡政府出具发票,关津政府已拨付我公司建筑款3402000元,我公司将该款一分不剩转给河南恒展公司,根据中标价款关津乡政府还欠工程款179086元。3、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乡村公路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新蔡县修路总费共计514280元,另加工人工资、饭费补助、三轮车补助108800元,日工工资等40100元,合计693680元,***,2017、1、24号”。原告***自认向原告借款28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能举证出被告***同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有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报酬。工程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且原告***、被告***均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向被告***借款28万元,并愿意折抵劳务费,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劳务费413680元(693680元-280000元)。被告***辩称108800元和40100元是受工人胁迫打的条并称总共付了45万元左右,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13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威